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張書誌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乙○○之工作室時,張書誌見室內黑暗,認有機可乘,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將小客車暫停路旁後,再由張書誌下車試拉大門因上鎖而未果,繼見工作室前停放之機車前置物籃內有一把老虎鉗,乃持該把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足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毀壞該處大門用以懸掛鎖頭之門扣後,開啟大門,呼喚甲○○一同進入上開工作室內(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釘槍九支、電鑽、手刨刀、電刨刀、修邊機各一支、延長線一條及電鋸片一片等工具(均收拾裝置於塑膠籃內)得手,並甫搬至大門口時,為民眾 蔡明福 發覺報警處理後,並經警在工作室內將見警車到來而畏罪躲藏於其內電鋸桌下之張書誌及裡面角落之甲○○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福於警詢時及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幀及現場圖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係被告所有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張書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願接受之科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共犯張書誌持以行竊之老虎鉗一支,被告及共犯自始否認為其等所有,而亦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一、八十四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之前未曾有竊盜犯罪紀錄,此次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附記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