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2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366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0日、15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牆上及152號邊牆,違法張貼房屋出租廣告,經被告之環保稽查員拍照,並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0款、同法第23條第3款規定,以88年4月19日北縣中字第8814610號、第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新台幣2,4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台北縣政府認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自77年間即居住於台北市,且廣告紙上之電話00000000亦非原告所使用,足證該廣告並非原告所張貼,又原告當時根本未收到處分書,不應認逾期提起訴願,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自77年12月22日居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7樓之2,電話:00000000,迄今未遷移有戶籍資料為憑,根本不可能至台北縣中和市張貼廣告,且廣告紙上電話:00000000,經中華電信雙和營運處93年6月3日函稱:「該00000000電話係以原0000000電話,於78年3月15日由台北市○○街○巷○號4樓移機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改號而來,並於88年5月13日經由 龔漢生 提出單方過戶在案。」。本件中華電信已證明系爭電話使用人並非原告,故張貼廣告並非原告所為。
⒉原告並未收到原處分書,因此無法在1個月內提起訴願,
原告係於93年4月13日接獲台北光武郵局掛號始知存款遭執行罰鍰扣款,立即於93年4月22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不能以逾法定期間不受理。
㈡被告主張:
⒈依台灣省政府衛生處69年12月1日69衛2字第64653號函示
:「任意張貼廣告如未於行為時發現,可依據廣告上所刊登之住址或電話處分或房屋電話所有人……」。被告依廣告物上聯絡電話向電信公司查詢得知該電話所有人為原告,乃依法告發並無不當。
⒉原告於訴狀中聲明:「板橋執行處已扣押新台幣5,900元
,所訴不實。被告93年5月14日執行罰鍰2,215元及93年8月19日執行罰鍰2,755元合計4970元。」。本件原告逾期未繳罰鍰,被告於88年間檢陳郵政掛號送達郵件正本回執及相關卷證,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無可供執行,被告於92年8月間以板橋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再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執行在案。台北縣中和市於76年已公告全市全部轄區為指定清除地區,且被告為維持市容之整潔美觀,每日均耗費大量人力至中和市各地清除違規張貼之小廣告,本件處分係對其違反事實及行為而成立。
理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違反第12條各款規定者,處
4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固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0款及第23條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88年3月10日、15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牆上及152號邊牆,違法張貼房屋出租廣告,經被告環保稽查員拍照,並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0款、同法第23條第3款規定,以88年4月19日北縣中字第8814610號、第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新台幣2,4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台北縣政府認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復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自77年間即居住於台北市,且廣告紙上之電話00000000亦非原告所使用,足證該廣告並非原告所張貼,又原告當時根本未收到處分書,不應認逾期提起訴願,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88年4月19日北縣中字第8814610號、第0000000號處分書,係依系爭房屋出租廣告上電話號碼00000000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查詢提供之地址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予以送達,固非無據。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出租廣告紙上電話號碼00000000及處分書寄送地址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均與其無關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93年6月3日雙服93字第A102號函等資料附卷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未收到被告系爭罰鍰處分書,自可採信。又系爭房屋出租廣告紙上電話號碼00000000既與原告無關,被告亦無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該廣告紙條係原告所張貼,則被告以原告張貼上開廣告污染定著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計處罰鍰新台幣4,800元,自屬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第三庭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