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83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640、8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驗後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殘渣袋重壹點柒捌公克),附表二編號1(驗後淨重柒點伍貳公克、殘渣袋重零點陸玖公克)、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驗後淨重壹點玖壹公克)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驗後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殘渣袋重壹點柒捌公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驗後淨重柒點伍貳公克、殘渣袋重零點陸玖公克;附表二標號2所示之物驗後淨重壹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於93年2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
詎乙○○於前開案件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一)94年7月間起,迄94年9月28日12時許止,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倒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左、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94年8月間起,迄94年9月28日14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縣○○鎮○○街○號6樓自宅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燻烤使之產生氣體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同年9月2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門口經警見其行跡可疑,前往攔查,乙○○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驗後淨重1.17公克、殘渣袋重1.78公克)丟棄於地上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二)94年9月28日起,迄94年10月2日14時許止,在高雄縣○○鎮○○街○○○巷○號
1樓房間內、高雄縣○○鎮○○街○號6樓自宅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倒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左、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94年10月2日17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巷○號1樓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驗後淨重7.52公克、殘渣袋0.69公克;編號2所示之物驗後淨重1.91公克)所示之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連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各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94年毒偵字第8640號卷第27頁、94年毒偵字第8644號卷第24頁);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21850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依可作為補強證據之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施用器具,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具真實性,本院自得依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已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3年1月
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4年6月30日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確定,故就94年6月30日以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經蒞庭檢察官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減縮為僅自94年7月起算,有本院94年9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併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不同,顯係出於各別之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後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驗後淨重1.17公克、殘渣袋1.78公克)、附表二編號1(驗後淨重7.52公克、殘渣袋重0.69公克)、2(驗後淨重1.91公克)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3支及殘留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因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與注射針筒、吸食器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殘渣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周祺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針筒│2支│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8640號卷第21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檢總管字第14405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1│├──┼────┼────┼─────────────┤│2.│甲基安非│1組│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他命吸食││年毒偵字第8640號卷第21頁台│││器││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檢總管字第14405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2│├──┼────┼────┼─────────────┤│3.│海洛因│9小包│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驗後淨│年毒偵字第8640號卷第21頁台││││重1.17公│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克、殘渣│檢總管字第14405號贓證物品││││袋重1.78│清單編號3││││公克)││└──┴────┴────┴─────────────┘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海洛因│3包│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驗後淨│年毒偵字第8644號卷第12頁台││││重7.52公│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克、殘渣│檢總管字第13666號贓證物品││││袋重0.69│清單編號1││││公克)││├──┼────┼────┼─────────────┤│2.│甲基安│1包│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非他命│(驗後淨│年毒偵字第8644號卷第12頁台││││重1.91公│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克)│檢總管字第13666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2│├──┼────┼────┼─────────────┤│3.│針筒│2支│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8644號卷第12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檢總管字第13666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