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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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更(六)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文億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戊○○與己○○、辛○○、 邱長利鄭新福 均為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第三七二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地向由戊○○、己○○管領。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三月四日,戊○○、己○○將該地,毗鄰台北縣○○鎮○○街○○○號,長卅二‧五公尺、寬五‧四公尺部分土地(當時業經分割為三七二─十七號),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出售與 何宗 誦、丁○○二人建屋。嗣 何宗誦 、丁○○復於七十年四月廿日,將該地及其上建物,以一百廿萬元出售與乙○○,惟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戊○○明知該部分土地業經其出售,乙○○輾轉購得而佔用該土地有合法權源,竟利用該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與不知有買賣之情,無犯罪故意之鄭新福(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以乙○○竊佔該地建屋為由,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訴乙○○涉犯竊佔罪,意圖乙○○受刑事處分而向該院誣告。
二、案經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僅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該地並未分由其分管,其不可能出售上開土地與他人,對何人於該地上興建房屋,亦不知情;自訴人乙○○所提出之戊○○、己○○與何宗誦、丁○○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非其所書,就買方所簽發用以支付買受土地價款二十萬元支票之付款行、帳號、票號竟均未記載,且被告未曾收受出售土地之價款,該買賣契約書純係偽造;另何宗誦、丁○○與自訴人間就上開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亦屬偽造,被告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據以對乙○○提出竊佔之自訴,並未捏造事實,應不成立誣告云云。惟:
(一)查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與鄭新福共同具狀,以乙○○竊佔前開土地興建房屋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訴乙○○涉犯竊佔罪,業據被告自承無訛(原審卷第二五頁正面),該案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上開土地係先由負責管領之被告與己○○出售與何宗誦、丁○○建屋後,再由何宗誦、丁○○將房地轉售與乙○○,乙○○佔用該地並非竊佔為由,判決乙○○無罪,經該案自訴人即本案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十六號、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影本、正本可憑(見外放證物)。而該地係被告、己○○、邱長利、辛○○、鄭新福共有,由被告與胞弟己○○共同管業,被告與己○○於六十九年三月四日,經由邱長利、辛○○及 張秋雄 之介紹,共同出售與何宗誦、丁○○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出賣人己○○及被告胞兄辛○○分別於本院上訴審及更㈢審證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正面、第九十八頁正面、本院更㈢卷第二七頁背面至第二九頁正面、第三十七頁正面至第三八頁正面),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第九八頁)各一紙可佐;另於戊○○以己○○盜用其印章,偽造本件買賣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一案(該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一號)偵訊時,證人辛○○、邱長利亦一致證稱因戊○○、己○○欲出售土地,經彼等介紹,故由彼等擔任買賣契約之見證人等語,辛○○並另稱何宗誦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之印章係被告親交予其蓋用,嗣其亦已將出售該土地之價款交付戊○○及己○○等語,且該次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張秋雄亦證稱該次土地買賣係其仲介,被告亦同意,當時被告兄弟均至代書處辦理相關手續,被告亦在場,大家皆同意出售該地等語,核均與何宗誦所述其購買上開土地時戊○○亦出面表示同意等語相符,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見該案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正、反面、第二十六頁、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五頁);嗣何宗誦於本院更㈢審時更證稱其與被告間之本案土地買賣,係其與介紹人張秋雄至被告住處談妥條件後,再至代書處書立契約,撰約當時被告兄弟均到場,至於被告本人是否亦到場,因時隔日久已不復記憶,惟邱長利、辛○○、己○○確均在場,彼等並於代書處交付價款、訂金,由被告兄弟簽收;該地雖係丁○○與其合買,惟丁○○無力付款,故價款由其一人支付,購買該地後二個月即開始於該地上建屋,戊○○住處即於該處附近,經常進出該處,就何宗誦蓋屋一事,自當知情等語(詳本院更㈢卷第一六一頁背面),則被告既經由邱長利等之介紹出售該地,並與買受人何宗誦先談妥買賣條件,始至土地代書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該契約上之被告印文復係被告親交其印章予辛○○蓋用,縱使被告於簽約時未到場,然被告確同意且實已出售上開土地與何宗誦甚明,故證人己○○、 邱長煙 、丙○○、何宗誦等人,就於代書事務所訂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是否親自到場一節,先後供詞雖略有出入,要不影響被告出售本案土地與何宗誦、丁○○事實之認定。況該契約訂約時之六十九年三月四日,距戊○○告訴己○○偽造文書案件之七十六年間,時隔已
六、七年;迨至本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八十四年間何宗誦作證時,尤達十五年之久,本難苛求每一證人陳述之細節均完全一致,甚且因時日久遠,證人等之記憶難免模糊,則彼等就買賣契約訂立過程若干細節之陳述稍有出入,益足徵證人間並無事後勾串之情事,尤以該等證人之供述,固有未完全一致之處,然對於被告確有同意出售土地,並分得價款等重要事項,並無矛盾,殊難僅因諸多證人歷次所供買賣契約簽訂之細節未盡相符,逕認所言盡皆不實而不予採信。
(二)次查本案被告與何宗誦、丁○○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買賣標的之土地坐落及面積雖記載:○○○鎮○○街○○○號毗鄰其基地之土地,長三二‧五米、寬五‧四米,計五十三坪左右(在大湖段大湖小段三七二地號內)」,而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同地段三七二-十七地號與該土地實際測量結果面積僅五十坪,未盡相符,惟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三七二-十七號土地,原係分割自第三七二地號土地,有該三七二─一七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且訂約當時該地尚未經測量,被告與何宗誦等間逕以原地號及大致合計之面積訂立買賣契約,自難期其訂約時所記載者,與測量面積完全相符。又上開契約上之「買主及賣主」均係由土地代書所書寫,此業據證人何宗誦、代書事務所承辦員丙○○先後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八頁背面、本院卷第四七頁正面),則被告之住址二四六巷五十二號誤載為二四二巷五十二號,顯係筆誤甚明,惟該契約上之被告印章係被告交由辛○○所蓋,此業據證人辛○○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自不得因上開契約非被告親自簽名而認係他人所偽造;再上開土地賣得之價金,已由辛○○轉交被告及己○○,此亦據證人辛○○證述屬實,而其中二十萬元價金係由何宗誦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六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期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乙紙,由被告胞兄辛○○之子庚○○提示兌現等情,亦有該分行八十三年三月五日一北桃字第五一號函檢附該支票正背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五五、五六頁),核與卷附該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之記載,及辛○○所稱業將出售上開土地之價款交予被告及己○○等語情節,均相符合。
(三)又查本案土地被告經由辛○○等人之介紹出售與何宗誦等前,本已另售與一綽號「大人嬰」之友人甲○○,因何宗誦等之買價較高,故被告復將價款退還友人,取回土地改售與何宗誦等人之情,業據辛○○於本院陳明,質之被告亦坦承綽號「大人嬰」之甲○○係其友人,惟否認辛○○所言,辯稱其未曾出賣土地與甲○○云云,經本院依辛○○所陳報之地址傳拘甲○○到庭亦證稱其確曾向被告購買土地,本擬蓋屋,嗣因缺乏資金,乃返還土地與被告並索回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六頁背面),雖甲○○因時隔日久致就該土地之地號已未能記憶,惟斯時至今已二十餘年,甲○○未能明確陳述所買之土地地號及面積,並無何違情之處,尚難因此遽認其證言不足採信,足見辛○○此部分所陳被告為出售本案土地與何宗誦等而向甲○○買回一節,殊堪憑信。辯護人辯稱甲○○既未能證明被告買回該地後,復出售與何宗誦,其證言即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委無足取。
(四)再查本案土地固係登記為被告所有,迄未過戶,惟自訴人乙○○訴請被告該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業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0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可憑(見外放證物)。證人己○○於該民事事件中作證時,並提出「協議同意書」、「分管圖」,證明系爭土地係分由被告戊○○與伊分管(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0一至一0五頁),被告亦坦承圖上之印章為其所蓋,足證該圖非出於虛構。被告雖陳稱該圖係耕作圖(即各共有人耕作共有土地之分佈圖)云云,惟不論係「分管圖」或「耕作圖」,被告在本件土地買賣之前,確有管理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應無可疑,復以被告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自承其住處與本案土地僅相距一、二百公尺(即約相當於高院法庭與總統府之距離),是何宗誦買受本案土地後,旋即蓋屋其上,被告對於距其住處僅一、二百公尺之共有土地上有人建屋使用之情形,殊難諉為不知,苟被告未出售土地,何容他人如此明目張膽占用其土地自何宗誦以迄其後手乙○○計達十年之久,均未提出異議,直至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始提出自訴指稱自訴人乙○○竊佔其土地?由此益徵被告確有出售本案土地之事實。
(五)復查自訴人與何宗誦、丁○○於七十年四月二十日所簽訂之本案土地買賣預約書第二、三條載明總價款一百二十萬元,契約成立之日買方預付定金一百一十萬元,並於契約末註明由何宗誦、丁○○簽收現金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元,及五十萬一千二百元即期支票,共計收訖定金一百一十萬元,有該預約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背面),而即期支票在商場上,即等同現金,則自訴人與何宗誦就上開價金之支付方式,因觀點之不同而為全部現金或一部現金一部支票之陳述,尚難因此謂彼等所言不實。且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代書壬○○於本院結證稱其確曾受託代撰自訴人向何宗誦、丁○○購買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該契約上之字跡係其所書,本案土地之契約所以稱買賣預約書係因一般情形其為人撰寫不動產買賣契約,公契部分始以買賣契約稱之,至私契則均稱買賣預約書;本案雖時隔日久,其已不復記憶具體情形,惟通常其處理方式均要要求買方須當面交付買賣價金與出賣人,買受人或將價金交付與出賣人中之一人,惟其均要求其他出賣人亦須在場,本案買賣土地價金一百十萬元定金係訂約當天即當場交付與出賣人等語,核與自訴人所稱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係訂約當天在壬○○代書事務所即交與何宗誦,當時丁○○亦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九0至三九三頁),足徵自訴人向何宗誦等人購買本案土地等情非虛,被告空言主張自訴人與何宗誦等間之買賣契約係虛偽云云,殊不足採。況被告既已將本案土地出售與何宗誦、丁○○,則何宗誦等購得該地後,如何處分該地被告已無權置喙,故何宗誦等是否確轉賣與自訴人,或基於何種原因願將該地及其上建物交由自訴人使用,被告均無出而主張自訴人竊佔該地之餘地,是本案自訴人與何宗誦間就本案土地是否確有買賣契約存在,顯與被告指訴自訴人竊佔一案是否誣告之認定無涉。
(六)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卅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出售上開土地與何宗誦、丁○○二人,非但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且被告以己○○盜用其印章,偽造本件買賣契約書為由,對己○○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被告確與己○○共同出售本案土地,該土地買賣契約書非己○○所偽造為由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又乙○○於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向何宗誦、丁○○購得本件房地後,曾於七十八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移轉該地所有權,被告於該事件亦曾到庭答辯,有該案答辯狀可查(見外放證物附件九,附件十),足證其亦已明知何宗誦、丁○○有將本件房地出售與自訴人,自訴人已有使用管理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並非擅自竊佔其土地無權使用,乃被告竟利用上開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機會,捏造自訴人竊佔其土地而提起自訴,其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自訴人犯罪,而向法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判例所示,被告自應負誣告罪責。又本件被告事前曾同意出售上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縱如被告所辯其未曾收到價款屬實,亦僅係其得依契約請求履行之問題,是本件被告罪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七)證人丁○○經本院傳拘雖未到庭,惟被告確有出售上開土地與何宗誦、丁○○之事實,業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待傳喚丁○○到庭訊問後始行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鄭新福並不知土地已出售之情,是其與被告共同對自訴人提起竊佔之告訴,尚難認有誣告之故意,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誤認鄭新福亦涉誣告罪,因論被告以共犯,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口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了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本件之罪,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列之減刑規定,爰併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陸月,以示懲儆。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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