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有駿選任辯護人鄒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6號、第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有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完成給付。
犯罪事實
一、趙有駿於民國104年7月18日4時21分許飲酒後,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4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忠孝街口時,不慎與 闕瑞麟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闕瑞麟受有頸椎第七節骨折併頸椎第七節胸椎第一節滑脫及神經壓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判決不受理)。趙有駿肇事後,雖曾於現場短暫停留並下車查看,然因酒後駕車恐遭到重罰,竟未確認闕瑞麟之傷勢是否確實無礙,亦未給予適當之救助或保護、等候警消人員到場,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徒步逃離現場至50公尺外超商內躲避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依遺留現場之車輛查詢肇事者資料,趙有駿見事跡敗露無法躲避,方出面坦承肇事,並於同日5時31分許,經警測得趙有駿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趙有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瑞麟於警詢、偵訊及證人 黃少緯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無駕駛執照(見第16004號偵卷第15頁)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明知有人受傷,卻因害怕酒駕遭查獲,即棄車離開事故現場,罔顧他人身體、生命安全,對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形成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之危險,並其自述:我是五專肄業,與父母同住,在水產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但育有1個7歲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肇事逃逸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寧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完成給付(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件:
┌────┬─────────┬─────┬─────┐│給付對象│支付日期│應支付金額│合計││││(新臺幣)│(新臺幣)│├────┼─────────┼─────┼─────┤│闕瑞麟│105年9月30日前│200,000元│680,000元││├─────────┼─────┤│││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106年1月30日止│120,000元││││,按月於每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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