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未懸掛車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DL
J號重型機車外出,而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通基處平交道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攔停,並以其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為由,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於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9年3月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未懸掛車牌即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然此係因其當日清晨以該機車送報時,在某狹窄巷口轉彎之際,機車兩旁之報袋先撞到牆角後再反撞車牌,且因撞擊力道過大而使車牌當場斷裂掉落,復以該時車行均尚未營業,無法送修,其乃於送報完畢後先行返回報社。嗣因報社主任告知其漏送1份報紙予責任區內之國軍通基處,其遂急忙騎車外出,故其並非刻意違規。而其家境清寒,老公失業在家,又有兩名子女嗷嗷待哺,實已無力負擔罰鍰,且縱分期繳納,亦因無法立即取得牌照而不能騎乘該車送報以維持家計,是請法院從輕發落,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而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㈢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開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有明文。末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裁罰基準,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若受處分人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5,40
0元罰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未懸掛車牌即騎乘機車外出,並在上開所
述時間、地點為警攔查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而應予裁罰。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條文之規範目的,乃在利於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作用,是機車未懸掛號牌,足以造成車輛行駛於道路發生事故或其他違規行為時,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事後追究、管理機制無法發揮之危險。準此,本件異議人縱如其所辯確有機車號牌損壞、掉落而無法立即懸掛之情,惟異議人就此既已明知,即應採取適當之措施因應,例如:委請同事代其前往補送,或請同事幫忙其修復、懸掛車牌後,再由其前往補送,甚或係向同事借用機車而自行前往補送,質言之,在其未將車牌修復懸掛前,均不應再次騎乘該部機車上路。則異議人捨此不為,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自不得作為免除裁罰之理由。㈢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性質上為行政罰,僅係限制
人民之財產權,與刑法可剝奪人民之自由甚至生命有別,是立法者自始即未採取類似刑法上之刑罰免除、酌減設計,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於程序上準用刑事訴訟法,惟於實體上並未規定得準用刑法,且刑罰與行政罰二者之本質上既有不同,本亦無類推適用之理。準此,本件異議人辯稱其家境清寒一節,雖堪值同情,然既其違規事證明確,本院依法仍應維持原處分,而不得逕予酌減、免除其罰鍰金額,抑或係撤銷吊銷牌照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1項第7款、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5,400元之罰鍰,並吊銷牌照,亦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