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庚○○原名︰ 羅婕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乙○○
丙○○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丁○○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代理人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瑪 代理人己○○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辛○○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錫勳 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庚○○(原名︰ 羅婕寧羅麗玉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6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
本院裁定自同年11月21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為中度肢障者,有身分證、身心
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戶籍謄本可稽(見上開消債清字卷第13頁至15頁、第75頁);且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將屆52歲,之後除每月領有桃園縣政府殘障補助新台幣(下同)4千元外,並無任何其他固定收入,有其97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除在95年11月至96年5月間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就業服務中心安排臨時雇員工作,期間收入共計9萬8,230元(3,040元+95,190元)外,每月領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身心障礙補助4千元,另有股利所得11元及執行業務所得132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5至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據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19萬4,373元(9萬8,230元+4千元×24+11元+132元)不敷維持基本生活,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㈢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即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為百貨量販店、珠寶飾品等過度消費,無免責理由等語;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使用現金卡未考量其經濟狀況,慣以闊用額度至盡,又恣意浪費無度,顯有過度浪費行為致生無謂鉅額債務,應不免責等語;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使用本行信用卡於93年11月間預借現金4萬元,及多筆家樂福、晶采企業社之消費,尚待查明聲請人收入支出及其他消費狀況,有無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語。並分別提出消費明細表或交易明細表為證。惟觀諸上開各債權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內容,聲請人消費之次數並非頻繁,消費金額亦非過鉅,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之消費有何異常或浪費之情事。又玉山銀行雖稱聲請人有購買珠寶飾品之過度消費云云,惟細繹該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其消費金額多屬1千元至3、4千元左右之消費,最大一筆則係在嘉樂福1萬元之消費,且全部消費金額約六萬多元左右,就其消費金額及次數,殊難有過度浪費情事(見本院卷第22頁)。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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