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總資產價值新台幣(下同)367,730元,債務總額4,207,14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1,702元、80期、利率3%。惟因當時協商之金額已超過聲請人當時之收入,即已無力負擔家庭必要開支、房貸及維持個人最低生活支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96年7月不得已而悔諾。嗣聲請人於97年8月再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協議,然因聲請人當時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且於98年春節後,突然無工作可做,致不得已於
98年10月再次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上開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資產約367,730元,債務總金額約4,207,145元一節,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國華人壽保險單影本三份、機車行照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在卷為憑,足信屬實,另聲請人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因房屋貸款所負欠之債務金額分別為2,614,000元及267,000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為憑,足信屬實。而聲請人前於95年8月11日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與無擔保之各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依約聲請人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3%,每月清償21,702元,以上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嗣後聲請人毀諾,於97年8月12日另與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之富邦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分期還款協議,分180期,利率0%,每月需繳7,722元(此為聲請人向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每月應清償之總額),惟聲請人成立協商後,繳至98年10月即毀諾,此為債權人富邦銀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6頁),復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在卷為憑,足信為真。
(二)依聲請人所述其與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第一次協商時任職於金立郁纖維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45,000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頁),嗣於97年8月底遭金立郁纖維科技有限公司解雇(見本院卷第87頁)後僅得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僅約28,727元,債權人對此並未爭執,尚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每月需繳納房屋貸款18,244元,業據提出富邦銀行放款帳卡及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各
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4-47頁),復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其本身以及2名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支出為11,739元(水、電、瓦斯、交通費、健保費、日用雜貨支出及膳食費用),尚屬相當,則聲請人於97年8月前每月收入扣除其生活費用及房貸後僅剩15,017元(45,000元-11,739元-18,244元=15,017元),已不足支付第一次協商還款金額21,702元,則對照於其先前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之第一次成立協商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至於聲請人第二次協商後繳款至98年10月後又再次毀諾,因聲請人依第一次協商條件履約顯已超出其負擔甚多,故其於勉力還款多期後終至無力負擔,於第二次協商成立後又因聲請人自97年8月底遭公司解雇僅得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導致聲請人再次毀諾(此原因雖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證據,惟債權人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98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應認亦難歸責債務人。準此,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