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民國93年12月28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是針對上訴人先前簽發支票票款債務新台幣(下同)
30萬元(到期日92年7月15日、8月15日及9月15日,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支票3張)之退票糾紛;而票號080543號、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為92年3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調解當時找不到所以沒有調解,故系爭本票金額之借款債權不在該次調解範圍內。系爭本票票款所擔保借款已清償15萬元,尚未全數清償完畢。另上訴人並無支票本票重複簽發之情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僅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簽發3張面額10萬元之支票以及1張面額30萬元之本票當作是抵押票,嗣陸續已清償約13萬元本息,另就未償餘款兩造已於93年12月28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以19萬元成立調解,事後上訴人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對被上訴人債務已清償完畢,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並聲明請求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92年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98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上訴人乃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伊借款30萬元部分為訴訟上自認,依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30萬元借款部分即無庸舉證,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雖自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30萬元,然另抗辯該筆30萬元借款連同本息,早已清償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債務已清償完畢,其中借款15萬元部分已清償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8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被上訴人確有受領上訴人15萬元還款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抗辯其已經全數清償該紙本票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惟其中15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部分已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1)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與支票票款債務30萬元(到期日92年7月15日、8月15日及9月15日,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同一筆債務,且該筆債務已於93年12月28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以19萬元成立調解,事後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云云,就此部分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兩造確曾於93年12月28日就30萬元之支票債務成立調解,且上訴人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債務係同一筆債務,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未在上開調解程序之範圍內。故上訴人抗辯該紙面額30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要求伊另行簽立作為系爭支票債務借款擔保,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實係同筆債務乙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為真。
(2)又衡諸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分別係92年7月15日、8月15日及9月15日,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92年1月15日,到期日92年3月15日,顯見先有本票再有支票,是以上訴人抗辯因系爭支票已經到期,被上訴人遂再要求伊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云云,與票載情況不符,尚難採信。況倘上訴人確已將全數債務清償完畢,自應向債權人索回該系爭本票,縱使被上訴人因當時遺失系爭本票而未及取回,又為何不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清償之證明或收據,豈會放任已清償之本票令他人持有未予置理,實違反常情,上訴人辯稱已全額清償系爭本票借款,不可採信。
(三)是上訴人抗辯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9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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