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6號
100年度訴字第935號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第1414號、第1687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宏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2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6月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於100年7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
○村○○路○○○巷○○號之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0年8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00年10月16日下午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先以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0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分別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1時46分、同年9月1日下午
2時4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另於100年10月17日上午9時46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宏靖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A19002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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