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十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二十三(一)(二)、二十四至二十六、二十八至四十、四十二、四十三(一)(二)、四十四至四十八、五十、五十二、五十
四、五十五(二)、五十六、五十八、六十、六十一至七十一、
七十四、七十六至七十八、八十、八十二、八十四、八十六、八
十八、九十、九十二、九十四、九十六、九十八、一○○至一○
二、一○四至一○六、一○八、一一○、一一二、一一四、一一
六、一一七(二)、一一八、一二○、一二二至一二六、一二八、一二九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八、九、十六、十七、二十三(三)、二十
七、四十一、四十三(三)、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三、五十五
(一)、五十七、五十九、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七十九、
八十一、八十三、八十五、八十七、八十九、九十一、九十三、
九十五、九十七、九十九、一○三、一○七、一○九、一一一、
一一三、一一五、一一七(一)(三)、一一九、一二一、一二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該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所稱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就主文所示前段(即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29所示各案件,曾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其中檢察官聲請更正後之附表編號79至129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前開附表誤繕為不得易科罰金,逕予更正之),認分別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主文前段所示部分,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雖分別於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所示其他各罪,各應併合處罰,則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