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第一行「甲○○」後補充「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且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一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確定,並經裁定撤銷上開假釋而應執行前案之殘刑二年三月一日,三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復於九十二年間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其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十七日之殘刑後,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屆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等字,並刪除同行「民國」二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一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確定,並經裁定撤銷上開假釋而應執行前案之殘刑二年三月一日,三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復於九十二年間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其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十七日之殘刑後,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屆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因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且犯後猶圖卸責而避重就輕,態度不佳,惟其行竊後隨即遭查獲,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嚴重,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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