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有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05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0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2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陶有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部分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有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陶有增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萬倛 豪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陶有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 萬倛豪 新臺幣3萬3,100元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0405號被告陶有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89巷4號居高雄市○○區○○路233巷2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有增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陶有增於民國98年6月12日12、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87巷附近,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鼎泰分行(下稱一銀鼎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人,並轉由「陳小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陶有增前揭一銀鼎泰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8年6月12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萬倛豪,先後向其佯稱: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手機1支,因操作錯誤而誤將付款方式設定成12期分期付款,若要取消設定,就需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設定云云,致萬倛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然該詐騙集團又向萬倛豪騙稱:因操作錯誤,需再至具有存款功能之自動提款機前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認操作是否正常,若沒有問題,4個小時後,先前匯入的款項將會直接匯回你所有土銀帳戶內等語,致萬倛豪不疑有他而再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因而遭詐騙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100元匯至陶有增前揭一銀鼎泰分行帳戶內。嗣萬倛豪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萬倛豪訴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陶有增之供述│被告陶有增雖坦承有將前揭││││一銀鼎泰分行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惟辯稱係因應徵││││工作云云。經查:││││⑴其係從報紙求職欄而應徵││││工作,該工作內容為搭載││││八大行業小姐上下班,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上班││││時間為晚上10時起至翌日││││早上6時止,薪資為日領3││││,000元(即月薪9萬元)││││,雖工作內容與薪資所得││││不合理且不相當,但其覺││││得特種行業小姐很好賺。││││⑵因對方要確認其個人信用││││,故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查證。然該帳戶內││││並無存款,故不怕對方「││││偷領錢」,但若該帳戶內││││有1、20萬元存款,其就││││不會把帳戶交給對方。││││⑶但為何提供個人帳戶,係││││因小姐會將當日營業所得││││存入該帳戶內,而公司再││││由此帳戶提領薪資交予被││││告,至於為何不是由小姐││││直接存入公司帳戶,以避││││免不必要紛爭及風險,其││││就不清楚,也沒有想太多││││。││││⑷當其知道遭騙後,並未報││││警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惟查:被告並非涉世未深之││││人,況以廣告誘使他人交付││││帳戶以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騙犯行之案例,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係應徵司機一職,││││且為日領薪資,為何須以提││││款卡來徵信帳戶?此顯與一││││般求職常態不符。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前揭帳戶可能被用作││││詐騙工具,且其就前揭帳戶││││被用作詐騙工具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不違其││││本意。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萬倛豪於警│證述及佐證其因遭詐騙,而│││詢時之證述│分別轉帳匯款3萬3,000元、│├──┼───────────┤100元至被告陶有增前揭一││3.│證人萬倛豪之第一銀行98│銀鼎泰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年6月12日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4.│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各1紙││├──┼───────────┤││5.│被告陶有增前揭一銀鼎泰││││分行帳戶個人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各1份││└──┴───────────┴────────────┘
二、按被告陶有增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予以助力,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檢察官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