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馮元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馮元春(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收養人 馮泰和 (民國1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3年10月9日死亡)、 楊錦雲 (民國2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1年2月28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與父母同住,從父姓為鄭元春,生父臨終前交待贅夫之子應從母姓,乃於民國(下同)65年由養父母馮泰和、楊錦雲收養,以順利變更與生母同姓。而聲請人雖經收養,然自幼由生父母撫育,生活起居與生父母同住,互相照顧,年老奉養至百年,然受限於已被收養,無法向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資料建立族譜。養父於73年10月9日死亡,養母於81年2月28日死亡,而親生父母亦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終止聲請人與馮泰和、楊錦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到庭陳述甚詳,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另聲請人之原生兄弟姊妹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亦有戶籍謄本暨同意書附卷可稽。此外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