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樹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47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22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樹於民國99年6月2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城中北路口,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 章博鈞 ,致告訴人章博鈞受有頸部10公分、胸部12公分、右手前臂2X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 陳文彬 見狀要拉開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刀劃傷告訴人陳文彬,致告訴人陳文彬受有鼻部撕裂傷3X0.2公分、左頸撕裂傷(兩處8X0.2公分及1X0.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張博鈞 、陳文彬告訴被告李金樹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博鈞、陳文彬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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