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366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柯懿真 相對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葉世中 上列聲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葉世中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官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公司因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均已解任,且尚未選任代理人,致無訴訟能力,為此提起本件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堪信真實。再查,葉世中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相對人公司之前負責人,對於該項借款之情形知之甚詳,是本院依法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