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0號、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清標明知其於民國95年8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向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之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負責人 吳金泉 )購入之「金牌」虱目魚飼料,並無所謂「粗纖維高於6.5%」及其他妨礙虱目魚生長之事實,竟持來路不明之飼料樣本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飼料化驗中心(下稱畜產試驗所飼料化驗中心)及水產試驗所檢驗服務中心進行檢驗,取得送驗樣本內含粗纖維高於6.5%之檢驗報告後,據以捏造飼料為興泰公司產品之不實事實,於97年8月7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言詞申告,指控告訴人吳金泉出售名實不符之商品,害被告被詐騙總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貨款而涉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惟本案卷內並無該證據資料,爰不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55年臺上字第888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須以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誣告罪名,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清標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認定被告所購入之飼料為「虱目魚0號」及「虱目魚1號」,並非「虱目魚料NO.1」、「虱目魚料NO.3」,而被告送至畜產試驗所飼料化驗中心及水產試驗所鑑驗之物品,並非興泰公司之產品,且經檢察官將興泰公司之飼料送驗結果,並無粗纖維含量高於6.5%之情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持虱目魚飼料至畜產試驗所飼料化驗中心及水產試驗所鑑驗,並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送至畜產試驗所飼料化驗中心及水產試驗所檢驗之虱目魚飼料,均係其向興泰公司購買,其不知為何其送驗之結果,與檢察官送驗之結果不同,其提起告訴之目的,係因其所養之虱目魚食用興泰公司之飼料後均長不大,認為是飼料出問題,才提起告訴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虛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二)被告是否有誣告犯意?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96年6月26日,持「虱目魚1號」、「虱目魚
3號」飼料至畜產試驗所飼料化驗中心檢驗,結果「虱目魚1號」粗纖維含量7.93%、「虱目魚3號」粗纖維含量
8.07%;嗣於同年7月18日持「虱目魚料NO.1」、「虱目魚料NO.3」至水產試驗所檢驗,結果「虱目魚料NO.1」粗纖維含量8.7%、「虱目魚料NO.3」粗纖維含量8.1%;被告並於96年8月7日下午3時至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前案偵卷二第3頁至第4頁),復有畜產試驗所飼料化驗中心96年6月29日檢驗報告及水產試驗所96年7月25日委託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前案偵卷二第5頁至第9頁)。檢察官於97年9月1日將被告於偵訊時當庭提供之虱目魚飼料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水產養殖學系水產品檢驗中心(下稱海洋大學水產品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粗纖維含量為5.74%、5.41%,有該中心97年9月19日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前案偵卷四第68頁、第6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向興泰公司購買魚飼料0號、1號、2號、3號及蝦飼料,其當初係拿魚飼料1號、
3號給畜產試驗所化驗中心、水產試驗所及檢察官送驗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且觀之興泰公司之送貨通知單及客戶出貨明細(前案偵卷四第28頁至第52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被告所購買之飼料品名確實有記載虱目魚0號、1號、2號、3號,足認被告確實曾向興泰公司購買虱目魚飼料0號、1號、2號、3號,故檢察官認被告並未向興泰公司購買「虱目魚料NO.1」、「虱目魚料NO.3」,卻以該等魚飼料送請鑑定等情,尚有誤會。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每次向興泰公司叫貨約2、30
0包,約15天用完後再叫貨,其送畜產試驗所化驗中心、水產試驗所檢驗與提供檢察官送驗之飼料時間相差1年多,不是同一批飼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觀之前開畜產試驗所化驗中心、水產試驗所及海洋大學水產試驗中心之檢驗報告時間分別為96年6月29日、同年7月
18日、97年9月19日,可知時間相差1年多,不同時間出產之魚飼料,其內容物不一定會完全相同,成分可能有所改變。又證人即畜產試驗所化驗中心職員 蔡秀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任職於畜產試驗所化驗中心,負責收件工作,被告送驗之飼料是否其收件,其已無印象,曾有人送整包之飼料送驗,但其不會幫忙取樣,會請申請人取樣約
200公克,放到畜產試驗所化驗中心提供之瓶子內,因取樣很重要,涉及均勻度之問題,畜產試驗所化驗中心不會參與取樣,只負責化驗,申請書上之送驗品名係申請人填寫,其不會核對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由於飼料均係多種物品混合,採樣前是否有攪拌均勻,或採樣之部位混合之均勻度會影響檢驗之結果。前開畜產試驗所化驗中心、水產試驗所及海洋大學水產試驗中心所檢驗之魚飼料成分是否相同,已非無疑,且上開3檢驗中心,均非由同一人以同一方式採樣,故渠等採樣之均勻度是否相同,亦非無疑,自不得單以畜產試驗所化驗中心、水產試驗所關於粗纖維之檢驗結果與海洋大學水產試驗中心之檢驗結果不同,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來路不明之飼料樣本送畜產試驗所化驗中心、水產試驗所檢驗,然遍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前開事項,且檢察官亦無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亦不得單以檢察官之指訴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對飼料並無研究,只是發現用興泰公司之飼料餵食虱目魚後,魚都長不大,所以才拿飼料送驗,其係直接將整包之飼料送至畜產試驗所飼料化驗中心,承辦人員表示不用這麼多所以在現場從整包飼料中取出一部份化驗,其另將整包之飼料寄到水產試驗所檢驗中心,其因魚養不大,賠很多錢,其要找出真相,其係賺取血汗錢,不會為了賴帳而誣告別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卷二第34頁至35頁),顯見被告係因魚養不大,懷疑魚飼料有問題,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其提出之告訴內容均係針對魚飼料之成分,並提出畜產試驗所化驗中心、水產試驗所之檢驗報告,可知其申告內容尚非虛構,其目的係請負有犯罪調查權限之司法偵查機關予以詳查告訴人有無犯罪嫌疑。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偵訊時主動提供魚飼料由檢察官送驗,且希請檢察官能予詳查其所購買之飼料是否有問題,究明其法律責任,而衡諸常情,一般捏造不實事實企圖誣陷他人者,無不暗冀隱藏有利他人之證據,當無請求詳加調查反致自己暴露於誣告罪刑事責任風險之理,足見被告申告動機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申告內容於客觀上尚非出於虛構捏造,主觀上亦無誣告犯意,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為其有罪之認定,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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