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鄭坤德 相對人 王信 發原住彰化.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簡聲字第38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對相對人送達之通知函件,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板橋郵局第34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欲為意思通知雖係因招領逾期而致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1日出境,且其平時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00年3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1000007292號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2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