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複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被告 王安泰 被告 陸元銘 訴訟代理人 陸細娥 被告 陳聖勉 兼訴訟代理王安泰人訴訟代理人 王康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並無償提供予原告陸軍第八軍團供作軍眷舍用地使用,經訴外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免徵地價稅,惟被告王安泰、陳聖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2建物(下稱系爭南華橫一路
1號之2建物)出租他人經營四季茶莊,被告陸元銘則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 爭林森 一路213號建物)出租予非具眷戶身分之項 高梅 經營裁縫店,因被告等人上開違規營商行為致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不符免徵地價稅使用目的,而向原告陸軍第八軍團補徵90至91年度之地價稅各新台幣(下同)69,874元、112,990元,向原告台糖公司補徵92至96年度地價稅各143,572元、232,160元,致原告受有補徵如上地價稅及無法免徵地價稅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令:㈠、被告王安泰、 陳聖勉應 連帶給付原告陸軍第八軍團69,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安泰、陳聖勉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糖公司14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陸元銘應給付原告陸軍第八軍團11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陸元銘應給付原告台糖公司23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安泰、陳聖勉係以:系爭南華橫一路1號之2建物係由被告陳聖勉於90年左右出租予四季茶行使用,惟該茶行經營數月即歇業,且未曾給付租金,故系爭南華橫一路
1號之2建物自91年間起即已純供居住使用,而無任何商業營業使用之情事,被告王安泰既非出租人,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出租行為不具不法性,被告陳聖勉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被告2人應負侵權責任,惟出租系爭南華橫一路1號之2建物乃7年前之事,原告陸軍第八軍團請求被告賠付90、91年度地價稅之請求權應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另原告就四季茶行早於7年前即未營業之事實怠於查明,致未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請求撤銷核課地價稅之處分而枉繳91年後之地價稅,應自行承擔過失責任,況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本負有依法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被告亦未因稅捐機關課稅而受有利益,自亦不成立不當得利,爰聲明求為判令: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陸元銘則以:被告陸元銘確有將系爭林森一路213號建物出租予 項高梅 使用,惟項高梅並未開設裁縫店,僅係經營家庭式修改店賺取小利貼補家用,並未違反免徵地價稅之標準。又原告本無繳納地價稅之必要,原告是否窮盡行政救濟途徑實非無疑,且其未提出業已繳納稅款之收據,是否確有受補繳地價稅之損害,亦屬不明。又被告陸元銘並不知提供系爭林森一路213號建物予項高梅使用,將使系爭土地不符免稅標準,於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僅係提供系爭林森一路213號建物予項高梅使用,並未與其共同從事營業行為,其提供建物之行為與原告遭補徵地價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陸元銘自無須負侵權責任。縱認被告陸元銘應負侵權責任,惟地價稅係於每年11月
1日開徵,原告遲至98年11月30日始起訴請求賠付90年至96年度地價稅,其請求權應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另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本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原告復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或指定由被告代繳地價稅,被告自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當不因原告繳納地價稅而受有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被告項高梅則以:被告項高梅自82年起向被告陸元銘承租系爭林森一路213號建物,供作經營家庭式修改店,均按月繳付租金迄今,被告陸元銘於出租時並未告知房屋非其所有,亦未提及不能幫人修改衣服及需支付地價稅,被告項高梅對原告實無任何侵權或不當得利之行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⒈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並無償提供予陸軍第八軍團供
作軍眷舍用地使用,原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免徵地價稅。
⒉被告陸元銘將系爭林森一路213號建物出租予被告項高梅
使用,被告項高梅有於系爭林森一路213號建物從事家庭式裁縫行為以營利。
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系爭南華橫一路1號之2建物不符
免徵地價稅使用目的,向原告陸軍第八軍團補徵90至91年度之地價稅69,874元、向原告台糖公司補徵92至96年度地價稅143,572元。
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系爭林森一路213號建物不符免徵
地價稅使用目的,向原告陸軍第八軍團補徵90至91年度之地價稅112,990元、向原告台糖公司補徵92至96年度地價稅232,160元。
㈡、爭執部分:⒈被告王安泰、陳聖勉是否共同將系爭南華橫一路1號之2
建物出租予四季茶莊?⒉被告王安泰、陳聖勉是否不法出租房屋而致原告受有補徵
地價稅之損害?若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⒊被告陸元銘之出租行為及被告項高梅之營業行為是否共同
不法致原告受有補徵地價稅之損害之行為?若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⒋原告是否因補繳地價稅受有損害,並使被告等人受有不當
利益?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台糖公司對被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可參)。
2.經查,原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因台糖公司聲請指定為90、91年度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而經稅捐機關列為上開年度之地價稅繳納義務人,並於90年11月1日、91年11月1日以前,即受通知繳納地價稅,足認原告倘認為地價稅債務之發生,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於受通知繳納系爭張稅捐時,應即知悉已發生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人,自得於斯時起對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2年消滅時效之進行,分別自90年11月1日起、91年11月1日起,即已開始,原告遲至98年11月3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憑(卷第3頁),顯逾2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3.次查,92年度起至96年度止之地價稅繳納期間,分別係自各該年度之11月1日起算,足認原告台糖公司自各該年度之11月1日起,即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應即為損害發生之時。又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無償撥給原告陸軍第八軍團使用,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何人,向原告查詢,即可輕易查得,故原告於受通知繳納系爭張稅捐時,應即知悉已發生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人,自得於斯時起對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2年消滅時效之進行,應分別自92年至96年間之各該年度之11月1日起算,原告遲至98年11月3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憑(卷第3頁),顯逾2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二)原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台糖公司對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按「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土地稅法第15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八軍團將系爭土地撥給被告使用,並未約定地價稅由何人負擔,依土地稅法之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台糖公司繳納。縱使被告為實際使用土地之人,在台糖公司向稅捐機關指定由渠等繳納之前,亦應以台糖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則被告等人既均非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義務人,則原告是否繳納地價稅,對被告而言,均不發生債務減免之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地價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又原告對被告等人並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85、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