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6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96號原告康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9日93年台財訴字第09300128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檢舉於民國(下同)91年間向 活麗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活麗公司)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45,257,143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嗣因營業稅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移撥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乃據以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計2,262,857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向活麗公司進貨,涉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計2,262,857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為時原告尚未登記成立不具法人資格,原處分主體明顯錯誤: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分別為公司法第6條,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所規定及判決在案。
系爭處分,肇因於 袁錦陵宋培安 等2人於91年元月29日與甲○○簽訂承諾書,約定由袁錦陵、宋培安提供5,000萬元作為購買經銷紅麴貨品之擔保,宋培安並於91年元月4、7、29日等分別以匯款等方式交付該款。查原告於91年3月5日登記設立,系爭承諾書簽訂及撥付擔保款時,原告尚未登記成立,法人人格並不存在,且該承諾書係由宋培安、袁錦陵等個人名義簽訂,擔保款亦由宋培安個人匯付,顯與原告無關。依前開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之法意,原處分就自然人個人行為強加於行為時尚不存在之原告身上,以非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處罰明顯張冠李戴、主體不符,是以原處分主體錯誤,然復查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加予糾正,顯然依法有違,應予撤銷。
⒉系爭事項原為袁錦陵及宋培安之個人行為,因原處分以
原告為處分對象,原告乃不得不對系爭事項加予了解並敘之如後:
⑴承諾書5,000萬元之記載,其真意係擔保甲○○能提供10噸之紅麴粉末原料,而非紅麴膠囊成品之貨款。
91年元月29日承諾書記載「……3人約定由宋培安先生給付甲○○先生新台幣5,000萬元作為紅麴貨品之貨款,甲○○先生承諾在民國91年11月15日前提供至少10噸之紅麴粉末原料…」等語,乃因袁錦陵及宋培安為圖市場利益,有意經銷紅麴貨品(膠囊),為保證貨源不缺,乃提供5,000萬元做為貨品提供之擔保,俾甲○○能放心如期進口紅麴粉末原料,此從「孫岳岱君承諾在民國91年11月15日前提供至少10噸之紅麴粉末原料」乙句,可以證明係擔保款而非貨款。依承諾書上記戴之「數量換算」方式,可知交易之標的明顯為紅麴膠囊,如交易標的係紅麴粉末原料何須載明粉末製成膠囊之成分比重,又如係被告機關所主張之交易標的同時為紅麴粉末及膠囊,則應分別記載交易標的粉末及膠囊數量各若干,才符合一般交易契約。是以甲○○為原料加工成品供應商,袁錦陵、宋培安為成品之經銷商應屬無疑,至甲○○於承諾書附註之「新台幣5,000萬為交貨5噸為止,則交於5,000萬貨款銀貨兩訖」,乃指經銷保證款僅保證至交付5噸原料製成成品時為止。奈因欠缺法律素養,致承諾書上「……3人約定由宋培安先生給付甲○○先生新台幣5,000萬元作為紅麴貨品之貨款……」貨款下遺漏「擔保」2字,及甲○○無必要之附註文句,以致引發被告機關之誤解,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及最高法院19上58號判決:「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系爭之5,000萬元確屬擔保款而非預付款,請鈞院審鑒立約之真意,撤銷原處分。
⑵有關91年6月25日財務狀況報告會議記錄內討論及議
決事項:「紅麴貨款部份」,原處分採為違章證據。惟查該項會議紀錄係為袁錦陵、宋培安所僱用之 洪素芬 所製作,該項紀錄與事實不符,會後亦未交付各相關參與人員簽字確認,其證據力明顯欠缺。查原告帳載並無支付5,300萬元預付款或股東往來紀錄,如確有預付款項,必須紀錄揭露,才足以保障出資付款股東之權益。可證該項會議記錄所敘乃屬子虛烏有與事實不符。被告及訴願機關竟稱:「……至宋培安代墊貨款如何記帳,屬公司會計問題……」令原告不勝詫異,按充分揭露以忠實表達,乃屬會計之基本原則,公司行號所設置之帳簿及其紀錄,為稅捐機關查核稅捐之依據,充分揭露應屬必然,且原告當時之負責人為宋培安,其維自身權益,必要求帳載完整表達無疑,怎可稱「代墊貨款如何記帳屬公司會計問題」,有此心態,欲求被告機關探求真實,無異緣木求魚,因此所為處分當與真實有違。
⑶為擔保進口之紅麴粉末品質成分精純並無添加澱粉,
以提高對血脂肪等之食療效果,故宋培安支付5,000萬元擔保款時要求活麗公司進口之紅麴粉末必須交與宋培安保管。事後經營上起爭議,又因不懂法律,對活麗公司出售紅麴膠囊及依約運交保管之紅麴粉末原料由宋培安事後於91年5月28日合併開立一張收據,絕非活麗公司同時出售紅麴粉末及紅麴膠囊,此可從活麗公司有加工費支出,而原告無此加工費支出可為證明。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對宋培安事後將購買膠囊及保管之粉末原料合併開立之收據,誤認係原告同時購進紅麴粉末及紅麴膠囊,顯對該「交貨收據」認知錯誤,「錯誤之認知」引為處分之論證,其處分應無可採。
⑷依經銷合作約定,交付與袁錦陵、宋培安保管之紅麴
粉末原料,其竟據為己有,合作因此產生爭議,迭經催促及協商無效,遂於91年10月3日向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附件1),袁錦陵乃於91年11月11日退還紅麴粉末原料642公斤,餘4,798公斤並未退還。
依袁錦陵等於91年11月11日出具之退還原料證明(如附件2)載明「4,798公斤以上原料未歸原位,另外開會商議」,可知紅麴粉末原料係交付保管並非交易標的,如係購買紅麴粉末,何須退還,如非自保管倉庫竊取,何須歸位,因此91年5月28日宋培安出具之交貨收據上記載之5,942公斤紅麴粉末除已由甲○○自倉庫取回加工製成紅麴膠囊外,尚有5,440公斤於合作爭議時要求袁錦陵、宋培安交還,故有該91年11月11日袁錦陵出具之交還證明,亦印證91年5月28日之交貨收據,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同時購買紅麴粉末及紅麴膠囊。且相關之承諾書、交貨收據及保管原料交還證明書均係個人名義所為,更坐實系爭事項與原告無涉。
⑸「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明定,奈被告一再引用與活麗公司甲○○有商業爭議,甚至已訴之於法之對造宋培安之筆錄,更進一步自行以公務電話記載宋培安僱用之洪素芬之對話,及洪素芬製作之會議記錄,作為處分之依據,有失平衡原則,對於承諾書之真意及原料保管退還證明等原告有利之事項未予應有之注意與採認,顯與法不合。
⑹財政部基隆關91年8月7日實施稽核通知函,及91年8
月8日取樣收據(如附件3)記載抬頭均為活麗公司名義,顯見紅麴粉末原料所有權仍為活麗公司(見附件3),如依被告所提91年5月28日交貨收據該項紅麴粉末已出售予宋培安,則宋培安應擁有所有權,海關人員赴其所保管之倉庫稽核,怎會同意取樣收據抬頭載明為活麗公司,故交易標的明顯非為紅麴粉末。又紅麴膠囊於交付時,原告已成立,活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於取得膠囊時帳載為「股東往來-宋培安」,表示原告應償還購買紅麴膠囊宋培安之墊款,其記載,宋培安並無異議之表示,可見原告已針對真實之交易作應有之紀錄及揭露。
⑺宋培安、袁錦陵與甲○○之刑事訴訟案件(案號:92
年度易字第2276號)93年8月10日於台北地方法院開庭,庭訊中,宋培安坦承交易標的為紅麴膠囊無訛,可印證被告所稱同時出售紅麴粉末及紅麴膠囊為不實之指控。
⑻綜上所述,系爭5,000萬元確屬經銷紅麴膠囊之擔保
款,而宋培安為保證擔保款5,000萬元之安全,乃要求提供等值之紅麴原料為對等擔保故5,000萬元非為預付貨款,如為預付貨款原告何須再提供原料擔保,被告將擔保款扣除活麗公司已開立之統一發票,餘額視為原告未取得進貨憑證之金額而予處分,明顯與事實不符,亦與法有違。
⒊系爭5,000萬元並非宋培安購買紅麴膠囊或紅麴粉末之預付款。
⑴原告因宋培安經銷紅麴膠囊,導致宋培安、袁錦陵告
甲○○涉嫌詐欺之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76號案,於93年8月10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可證系爭5,000萬元非為預付貨款。
⑵筆錄第9頁:檢察官問:「簽承諾書的用意為何?」
宋證人(指宋培安)答:「證明我有付錢給活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還有我與袁錦陵負責資金籌措,甲○○負賣品質及貨品供應。」同筆錄第25頁,檢察官問:「為何要先交5,000萬元?」袁證人(指袁錦陵)答:「被告說要這麼多錢才可以籌措買米等事情,這樣才可以運作。」同筆錄第32頁,審判長問:「你與宋培安願意付款5,300萬元的理由為何?」袁證人(指袁錦陵)答:「認為被告有特殊技術、菌種可以轉移台灣,且可以取得經銷權可以獲利。」同筆錄第33頁,審判長問:「你為何願意付5,300萬元?」宋證人(指宋培安)答:「我認為產品有市場性,可以賺錢,且產品對我來說確實有療效。」由上開筆錄可見,宋培安及袁錦陵從未承認系爭5,300萬元係購買紅麴膠囊或紅麴粉末之預付款,印證宋培安與被告機關所為之筆錄係虛偽不實,被告機關依此所為處分,自失依據。
⒋預付53,000,000元作為購買紅麴膠囊預付款項、不合一
般商場交易習慣。依上開審判筆錄第6、13頁載明紅麴膠囊1顆僅5元,則5,000萬元應可購買10,000,000顆,依一般商場交易習慣不可能開始合作即一次付款購買10,000,000顆之貨品,原處分採為預付款,明顯違背一般證據法則。
⒌交易標的為紅麴膠囊,並非同時購買紅麴膠囊及紅麴粉末。
依上開審判筆錄第9、10頁,檢察官問:「按照承諾書內容,甲○○是要提供紅麴粉末還是膠囊?」袁證人(指袁錦陵)答:「粉末跟膠囊價格差別不大,但我們約定是由甲○○製成膠囊交給康利生命科技公司」,可見交易標的為紅麴膠囊,被告機關採用宋培安虛偽之筆錄及其所僱用之洪素芬製作之虛偽會議記錄,認定係同時購買紅麴膠囊及粉末,明顯背離事實,因此所為處分自與法不合。
⒍有關康利公司經人檢舉於91年間向活麗公司進貨係紅麴
膠囊或紅麴粉末,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判決書的第6頁內的(四)告訴人宋培安、袁錦陵2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稱:其向活麗公司訂購者確為紅麴膠囊。其事實證據非常清楚,絕非被告所認定購買紅麴粉末未取得進貨憑證之金額而予處分,明顯乃與事實不符,亦與法有違,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文規定。復依「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⒉卷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活麗公司所開立憑證,按其
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之違章事實,有原告負責人(當時為活麗公司負責人)與袁錦陵及宋培安(原告前任負責人)於91年1月29日出具之承諾書、原告會計洪素芬91年10月24日與市稅處稽核科電話紀錄、原告現任及活麗公司負責人甲○○91年10月21日及29日於市稅處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原告前任負責人宋培安91年10月23日於市稅處稽核科談話筆錄、交貨收據及市稅處稽核報告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⒊原告稱91年元月29日系爭承諾書訂定時,其公司尚未成
立,應屬袁錦陵及宋培安之個人行為乙節,查原告於91年2月27日核准設立(參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其時之負責人為宋培安,依原告91年6月25日「財務狀況報告會議記錄」5、討論及議決事項:(1)紅麴貨款:「宋董事長於91年先行為康利公司支付予孫先生53,000,000元之紅麴貨款,目前入帳(會計科目股東往來-宋先生)只有5,260,000元,是否由活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時或於年底前開立差額47,740,000元發票,由各股東協調後決定。」及原告會計洪素芬91年10月24日市稅處稽核科公務電話紀錄:「協調事項:活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涉嫌漏報銷售額案-確認康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利公司)財務狀況報告會議1、 洪君 為康利公司會計,有關康利公司91年6月25日財務狀況報告會議紀錄5討論及議決事項(1)內容,有關 宋培安君 先行為康利公司支付予孫先生53,000,000元係購買紅麴貨款,且本於自身職責,亦向活麗公司多次催討發票未果,因活麗公司遲遲未開遂有上述討論事項。2、另有關宋培安先行為康利公司支付53,000,000元未入帳原因,因款項係 宋君 直接匯與活麗公司,無法計入宋君股東往來科目,又活麗公司未開發票,無法以預付貨款入帳,故康利公司帳上皆無上項金額記載。」可知原告核准設立後即承受當時負責人宋培安前為原告買進紅麴之行為,原告既為系爭紅麴貨品之買受人,則有依法取得出賣人活麗公司所開立發票之義務。此由91年1月29日袁錦陵、宋培安與甲○○3人所作之承諾書,其上載明該3人為計劃成立原告公司,並以銷售紅麴食品為主要營業項目等語,益加可證。
⒋至原告指稱前開會議紀錄係由會計洪素芬所製作,該項
紀錄與事實不符等語,查洪素芬與原告並無糾紛,其無製作不實會議紀錄並事後於稅捐機關調查時作不實陳述之必要。又原告表示交易標的應為紅麴膠囊而非紅麴粉末乙節,惟查依91年1月29日袁錦陵、宋培安與甲○○3人所作之承諾書記載:「……3人約定由宋培安先生先行給付甲○○先生新台幣5,000萬元作為『紅麴貨品』之貨款,甲○○先生承諾在民國91年11月15日前提供至少10噸之紅麴粉末原料……數量之計算:每公斤紅麴粉末相當於2,000顆紅麴膠囊,裝成33.3瓶(每瓶60顆);即12噸之紅麴粉末相當400,000瓶之紅麴食品。」可知3人間確有交易行為存在,無論交易標的是紅麴膠囊抑或是紅麴粉末,原告皆應承受當時負責人宋培安所為之買賣契約,而有依法取得發票之義務。
⒌末查,原告主張宋培安當時所支付款項5,000萬元之性
質為擔保款而非買賣款,並以宋培安事後退還紅麴粉末為證明乙節,若果如原告所言,則宋培安既已退還部分紅麴粉末,則原告亦應退還宋培安前已支付之款項為是,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依原告所提示之90年10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宋培安所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原告係以告訴人身分具狀,可見其為系爭紅麴食品之所有人,只不過該紅麴食品被前任負責人竊取,而由現任負責人甲○○代表原告向宋培安索還,故原告以宋培安退還紅麴粉末給甲○○乙事,欲證明活麗公司才是真正系爭紅麴食品的所有人,顯不可採。
⒍基隆關於91年8月7月實施稽核通知函及91年8月8日取樣
收據,僅能證明活麗公司為進口人,但無法證明甲○○簽訂承諾書並交貨予原告後,活麗公司仍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⒎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提出答辯,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文規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91年間向訴外人活麗公司進貨金額計45,257,143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被告機關乃據以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計2,262,857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公司係於91年3月5日登記設立,系爭承諾書簽訂及撥付擔保款時,原告尚未登記成立,法人人格並不存在,行為時原告尚未登記成立,自不具法人資格,原處分主體明顯錯誤;且承諾書係由宋培安、袁錦陵等個人名義簽訂,擔保款亦由宋培安個人匯付,顯與原告無關;又承諾書5,000萬元之記載,其真意係擔保甲○○能提供10噸之紅麴粉末原料,而非紅麴膠囊成品之貨款,甲○○於承諾書附註之「新台幣5,000萬為交貨5噸為止,則交於5,000萬貨款銀貨兩訖」,乃指經銷保證款僅保證至交付5噸原料製成成品時為止,奈因欠缺法律素養,致貨款下遺漏「擔保」2字,依訂約真意,系爭之5,000萬元確屬經銷紅麴膠囊之擔保款而非預付貨款;又91年5月28日交貨收據,實係活麗公司將5942公斤之紅麴粉末暫時寄放於原告康利公司倉庫內,所有權仍屬活麗公司;況有關康利公司經人檢舉於91年間向活麗公司進貨係紅麴膠囊或紅麴粉末,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判決書第6頁內(四)告訴人宋培安、袁錦陵2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稱:其向活麗公司訂購者確為紅麴膠囊,絕非被告所認定購買紅麴粉末未取得進貨憑證,原處分明顯與事實不符,亦於法有違云云。
三、卷查原告於91年間向訴外人活麗公司進貨金額計53,000,000元,扣除出賣人活麗公司已開立發票憑證部份5,480,000元(內含百分之5營業稅),尚有45,257,143元(不含稅,計算式:53,000,000-5,480,000≒1.05)屬於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各情,有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活麗公司)、匯出匯款回條、原告現負責人(行為當時為活麗公司負責人)與袁錦陵及宋培安(原告前任負責人)於91年1月29日出具之承諾書、原告會計洪素芬91年10月24日與市稅處稽核科電話紀錄、原告現任及當時活麗公司負責人甲○○91年10月21日及29日於市稅處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原告前任負責人宋培安91年10月23日於市稅處稽核科談話筆錄、交貨收據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於收受由宋培安分別於91年1月4日、7日、29日支付活麗公司款項計5300萬元之事實亦未爭執。是被告認定原告於91年間向訴外人活麗公司進貨金額計45,257,143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乃據以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計2,262,857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公司係於91年3月5日登記設立,系爭承諾書簽訂及撥付擔保款時,原告尚未登記成立,法人人格並不存在,行為時原告不具法人資格,原處分主體明顯錯誤;且承諾書係由宋培安、袁錦陵等個人名義簽訂,擔保款亦由宋培安個人匯付,顯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係於91年2月27日核准設立(並非91年3月5日),並於92年3月7日核准停業,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附本院卷可稽,設立當時之負責人為宋培安,依原告91年6月25日「財務狀況報告會議記錄」5、討論及議決事項:(1)紅麴貨款:「宋董事長於91年先行為康利公司支付予孫先生53,000,000元之紅麴貨款,目前入帳(會計科目股東往來-宋先生)只有5,260,000元,是否由活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時或於年底前開立差額47,740,000元發票,由各股東協調後決定。」該次會議,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當時係活麗公司負責人)甲○○及其配偶 詹瑞華 亦均在場與會,有原告91年6月25日「財務狀況報告會議記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果如原告所指宋培安支付予活麗公司之系爭5300萬款項,係總經銷之擔保款,並非買進紅麴之貨款,何以會議決議事項,明確記載系爭5300萬元款項,係宋培安於91年先行為康利公司支付予甲○○之紅麴貨款;另參諸原告會計洪素芬91年10月24日市稅處稽核科公務電話紀錄:「協調事項:活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涉嫌漏報銷售額案-確認康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利公司)財務狀況報告會議1、洪君為康利公司會計,有關康利公司91年6月25日財務狀況報告會議紀錄5討論及議決事項(1)內容,有關宋培安君先行為康利公司支付予孫先生53,000,000元係購買紅麴貨款,且本於自身職責,亦向活麗公司多次催討發票未果,因活麗公司遲遲未開遂有上述討論事項。2、另有關宋培安先行為康利公司支付53,000,000元未入帳原因,因款項係宋君直接匯與活麗公司,無法計入宋君股東往來科目,又活麗公司未開發票,無法以預付貨款入帳,故康利公司帳上皆無上項金額記載。」可知原告核准設立後即承受當時負責人宋培安前為原告買進紅麴之行為,原告既為系爭紅麴貨品之買受人,則有依法取得出賣人活麗公司所開立發票之義務;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承諾書5,000萬元之記載,其真意係擔保甲○○能提供10噸之紅麴粉末原料,而非紅麴膠囊成品之貨款,甲○○因欠缺法律素養,致承諾書內容遺漏「擔保」2字,惟依訂約真意系爭5,000萬元確屬經銷紅麴膠囊之擔保款而非預付貨款;又91年5月28日交貨收據,實係活麗公司將5942公斤之紅麴粉末暫時寄放於原告康利公司倉庫內,所有權仍屬活麗公司;況有關康利公司經人檢舉於91年間向活麗公司進貨係紅麴膠囊或紅麴粉末,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判決書第6頁內(四)告訴人宋培安、袁錦陵2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稱:其向活麗公司訂購者確為紅麴膠囊,絕非被告所認定購買紅麴粉末未取得進貨憑證,原處分明顯與事實不符,亦於法有違云云;惟查依91年1月29日袁錦陵、宋培安與甲○○3人所作之承諾書記載:「……3人約定由宋培安先生先行給付甲○○先生新台幣5,000萬元作為『紅麴貨品』之貨款,甲○○先生承諾在民國91年11月15日前提供至少10噸之紅麴粉末原料……數量之計算:每公斤紅麴粉末相當於2,000顆紅麴膠囊,裝成33.3瓶(每瓶60顆);即12噸之紅麴粉末相當400,000瓶之紅麴食品。」袁錦陵、宋培安與甲○○等3人亦均於承諾書末簽名確認,有該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該承諾書記載,已明確約定由宋培安先行給付甲○○(時任活麗公司負責人)5,000萬元作為『紅麴貨品』之貨款,甲○○則承諾在91年11月15日前提供至少10噸之紅麴粉末原料,數量之計算:每公斤紅麴粉末相當於2,000顆紅麴膠囊,裝成33.3瓶(每瓶60顆)等情;苟如原告所指系爭款項係擔保金,並非購買紅麴之貨款,何以竟載為『紅麴貨品』之貨款,而非總經銷之擔保金;況原告忽稱系爭5300萬元款項,真意係「擔保甲○○能提供10噸之紅麴粉末原料」(參原告起訴狀及甲○○91年10月21日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忽又稱係「總經銷之擔保金」,前後矛盾;且如係擔保金,似此高達數千萬元之巨額擔保,何以竟無支紙片字就其具體擔保內容、擔保期間、違約處罰及擔保金返還等重要事項為約定,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再者,原告公司於91年5月28日出立之交貨收據,已明確載明:「茲收到活麗公司之紅麴食品明細如下:……合計5942公斤粉末」苟如原告所稱,僅係寄放,所有權人仍係活麗公司,何以未為任何保留或寄存保管之記載,竟載為一般之「交貨收據」,亦與交易常情未合;況依原告所提示之90年10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宋培安所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原告係以告訴人身分具狀,可見其為系爭紅麴食品之所有人,只不過主張該紅麴食品被前任負責人竊取,而由現任負責人甲○○代表原告向宋培安索還,故原告以宋培安退還部份紅麴粉末給甲○○乙事,欲證明活麗公司僅將紅麴粉末寄放原告公司,真正紅麴食品所有人,仍係活麗公司乙節,亦顯不可採。至基隆關於91年8月7月實施稽核通知函及91年8月8日取樣收據,僅能證明活麗公司為進口人,仍無法證明甲○○簽訂承諾書並交貨予原告後,活麗公司仍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擔保金而非貨款。末查,原告公司於92年3月7日核准停業,已如前述,如系爭款項係屬擔保金,則於原告公司停業後,何以原告均無向活麗公司主張擔保金返還問題;綜情以觀,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擔保金性質,並非貨款,且5,942公斤之紅麴粉末,僅係活麗公司寄放原告公司倉庫,所有權仍屬活麗公司云云,尚難採據。本件無論交易標的是紅麴膠囊或紅麴粉末,原告皆應承受當時公司負責人宋培安所為之買賣契約,而有依法取得發票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向活麗公司進貨,涉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計2,262,857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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