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4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55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95年3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威賜┌─────────────────────────────────────┐│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44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合作金庫銀│合作金庫銀│94年11月11日│7,839元│0000000││││行股份有限│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中和分│││││││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