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十八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聖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