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2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165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 建宏 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宏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建宏公司於85年1月1日至86年7月21日期間給付盈餘分配予股東即訴外人 呂詔柏 新台幣(下同)4,900,000元、 楊朝斌 1,900,000元、 楊神治 3,500,000元、 賴麗卿 2,000,000元及原告3,000,000元,合計15,300,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致短漏扣繳稅款共2,295,00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北市調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函請於91年9月25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其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按所漏扣繳稅額2,295,000元處以3倍罰鍰計6,885,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建宏公司於85年1月1日至86年7月21日期間是否
確有給付盈餘分配予股東,致原告應負扣繳申報義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將 信輪 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輪公
司)開立之支票金額計5,900,000元、喜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得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計1,400,000元列為建宏公司分配之股利。謹就支票明細列示如下:
到期日支票號碼發票人金額兌領人
85.04.05AN0000000建宏公司300萬原告
AN0000000建宏公司300萬呂詔柏AN0000000建宏公司200萬楊神治AN0000000建宏公司200萬賴麗卿
(原告配偶)
85.04.13PX0000000信輪公司150萬 楊陳靜
(楊神治配偶)PX0000000信輪公司150萬 李美惠
(楊朝斌配偶)PX0000000信輪公司150萬呂詔柏
86.03.10PZ0000000信輪公司20萬呂詔柏
PZ0000000信輪公司20萬李美惠PZ0000000喜得公司20萬呂詔柏PZ0000000喜得公司20萬李美惠
86.10.30QA0000000信輪公司50萬李美惠
QA0000000信輪公司50萬呂詔柏QA0000000喜得公司50萬李美惠QA0000000喜得公司50萬呂詔柏==================================================建宏公司部分合計1,000萬信輪公司部分合計590萬喜得公司部分合計140萬共計1,730萬⒉查被告係依據訴外人楊神治於89年8月3日在北市調處調查
筆錄所載「(問:建宏公司及信輪公司如何分配股利?)答:信輪 建材行 ,建宏砂石廠每年會計會統計前一年營業盈餘,有剩餘即分配紅利...建宏公司都係開立台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之支票...我則待大溪分行之支票兌現後,再行開立 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按:87年5月14日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北中小企銀)樹林分行支票予呂詔柏及楊朝斌。」等語,認定建宏公司給付盈餘17,300,000元予其股東。惟查:
①前開筆錄所載內容係針對建宏公司與信輪公司如何發放
股利,何以被告將系爭支票金額認定為建宏公司之股利,而忽略信輪公司亦有發放股利之事實。
②筆錄記載楊神治取得建宏公司支票,待兌現後再開立支
票予呂詔柏及楊朝斌等語,可知該支票必先由建宏公司開立予楊神治,且支票給付之金額包括應給付予呂詔柏和楊朝斌之部分。換言之,呂詔柏和楊朝斌並未取得建宏公司配發股利之支票,被告將發票人為建宏公司,金額為3,000,000元之AN0000000號支票,列為建宏公司配發予呂詔柏之股利,顯與筆錄不合,亦證明筆錄與事實不合。又筆錄中並未提及有轉開喜得公司支票,被告將發票人為喜得公司之支票亦列入建宏公司之股利分配,顯無依據。
③退步言,縱信輪公司與喜得公司開立之支票係楊神治取
得建宏公司支票後,經兌現再轉開,亦應有建宏公司開立予楊神治之支票存在,被告忽略該支票未加以查證,逕行將信輪公司與喜得公司之支票作為建宏公司股利分配之依據,顯有違誤。
④倘信輪公司與喜得公司開立之支票皆係建宏公司配發股
利予楊神治再由其轉開,則建宏公司亦應有股利分配予其他股東,何以僅有楊神治、呂詔柏及楊朝斌受分配?連同原告即建宏公司86年7月22日前之負責人與 顏有義 即86年7月22日後之負責人亦皆未受配股利,顯與情理不合。
⒊茲就信輪公司與喜得公司分別於85年4月13日、86年3月10日與10月30日開立之支票,明列如下:
①發票人為信輪公司部分:
到期日支票號碼金額兌領人
85.04.13PZ0000000000萬楊陳靜
85.04.13PZ0000000000萬李美惠
85.04.13PZ0000000000萬呂詔柏==============85年度合計450萬==============
86.03.10PZ000000000萬楊陳靜
86.03.10PZ000000000萬呂詔柏
86.03.10PZ000000000萬李美惠
86.10.30QZ000000000萬 楊世昌
(楊神治之子)
86.10.30QZ000000000萬李美惠
86.10.30QZ000000000萬呂詔柏==============86年度合計210萬②發票人為喜得公司部分:
到期日支票號碼金額兌領人
86.03.10PZ000000000萬呂詔柏
86.03.10PZ000000000萬李美惠
86.03.10PZ000000000萬楊陳靜
86.03.10PZ000000000萬楊陳靜
86.10.30QZ000000000萬楊世昌
86.10.30QZ000000000萬楊世昌
86.10.30QZ000000000萬李美惠
86.10.30QZ000000000萬呂詔柏==============合計280萬據此,支票號碼為連號,日期、金額均相同,且支付對象亦同,倘如北市調站調查筆錄所稱係由楊神治取得建宏公司配發股利後再轉開信輪公司支票支付股利予建宏公司股東,則楊神治何須再開立信輪公司支票給自己?縱其係轉付建宏公司之盈餘分配,同一日期亦僅須開立一紙支票將金額提高,何須分別開立信輪公司與喜得公司之支票?又被告另案業將PZ0000000、QA0000000號支票歸為信輪公司之股利分配,責由該公司代表人 楊世宏 扣繳,亦可知信輪公司於同日確有配發股利。況甲○○為建宏公司之主要股東,表列多次分配股利,其皆未受配,倘上開款項係建宏公司分配之股利,顯不合理。
⒋又鈞院93年度訴字第2666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為顏有
義,即86年7月22日後之建宏公司負責人)與本件事實相同,業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謹就該案判決理由所採認之事實,說明如下:
①判決理由㈠係以建宏公司會計賴麗卿於89年7月11日
稱「因83年公司成立係由甲○○、楊神治各籌50%資金,因此分紅亦以各50%分配,而盧、楊二人則再自行尋找出資之股東。」,楊神治於同日筆錄中稱「(問:建宏砂石廠之投資人有哪些?)有甲○○、 潘建輝 、顏有義、呂詔柏、我及我弟弟楊朝斌。」等語,認定依楊神治、甲○○之協議,呂詔柏、楊朝斌之股權應屬隱名於楊神治所擁有之50%股份之內。可知建宏公司之登記股東與實質股東有所不同,惟無論實質與形式股東為何,皆不改變以甲○○及楊神治為代表各占50%股份之事實。經查建宏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應按股份分配,揆之首揭支票明細,發票人為建宏公司金額10,000,000元部分,甲○○代表應取得5,000,000元,由甲○○與賴麗卿出名兌領,楊神治代表應取得5,000,000元,由呂詔柏與楊神治出名兌領,皆與筆錄相合,亦為雙方所不爭執。次查發票人為信輪與喜得公司金額7,300,000元部分,若亦係建宏公司分配之股利,何以出名兌領人皆屬代表楊神治之一方,而無代表甲○○一方之人,益徵系爭款項並非建宏公司分配之股利。
②判決理由㈡以賴麗卿於89年7月11日另份筆錄中稱「
(問:建宏公司經營迄今是否曾分紅?)就我記憶所及約有2、3次,最近一次為87年8月間曾分紅1,500萬元.
..並由我以建宏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支票...雙方各得750萬元」,楊神治於89年8月3日筆錄中稱「(問:建宏公司及信輪公司如何分配股利?)信輪建材行、建宏砂石廠每年會計會統計前一年營業結餘,有剩餘即分配紅利...建宏公司都係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之支票,由我統籌交給 呂紹柏 及楊朝斌,我則待台企大溪分行之支票兌現後,再開立臺北區中小企銀樹林分行支票予呂詔柏及楊朝斌」等語,認定建宏公司之股利係先以建宏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之支票支付予楊神治,楊神治於支票兌領後,再簽發台北中小企銀樹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交付予呂詔柏、楊神治二人,此種分配股利之方式,與前述呂詔柏、楊朝斌之股權應屬隱名於楊神治所擁有之50%股份內之事實一致,益證賴麗卿及楊神治之供述符合實情。是既呂詔柏與楊朝斌之股利皆係透過楊神治取得建宏公司之支票後轉付,則楊神治轉開之支票已含括於建宏公司開立予楊神治之支票中,故建宏公司僅須針對給付楊神治之支票金額負扣繳義務,若將轉開之支票再計入扣繳金額,顯已重複。
③判決理由㈢以楊朝斌、呂詔柏於89年8月3日筆錄中所
稱「【問:(提示建宏公司、信輪建材有限公司股東分配紅利明細表),此表係本處人員於89年7月11日依扣案證物製作而成,你等有無意見?】(楊)我對表上之金額6,646,980元(按包含系爭1,000,000元)沒有意見。(呂)我對金額11,896,980元(包含系爭1,000,000元)沒有意見。(問:建宏砂石場如何分配紅利?)答:我等之紅利均係透過楊神治轉交給我們的。楊神治是開立信輪建材行之支票按投資比例以台北中小企銀樹林分行支票支付我們」等語,認定與前開楊神治之供述相符,無不可採信之理。參照建宏公司與信輪公司之股利分配表即知該二公司皆有分配股利,原告對系爭金額並無異議,僅就筆錄所載之6,646,980元及11,896,980元究係由建宏公司、信輪公司各分配多少金額加以爭執,若認定全部款項皆由建宏公司分配,顯與筆錄不合,如何採信?④判決理由認發放股利之支票,分別為信輪公司、喜得
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各500,000元、票期均為86年10月30日支票4紙(票號QA0000000、QA0000000付予呂紹柏及QA0000000、QA0000000號付予楊朝斌),至於楊神治上開筆錄雖未述及其有簽發喜得公司之支票作為發放股利之用,及發放其他股東股利之情形等情,但依前開證詞及證物即堪認定原告違章事實,楊神治是否有上開證詞,與該案無關。惟查原告係建宏公司之負責人,何以會將信輪公司與喜德公司之支票認定為建宏公司之股利分配?原處分既以調查筆錄為依據,筆錄內容自具重要性,為何認為楊神治有無上開證詞與該案無關?楊神治於筆錄中僅提及轉開信輪公司支票,何以證明喜德公司開立之支票係用以分配建宏之股利?況被告據為原處分之付款簽收簿非建宏公司所有,而係信輪公司與喜德公司所有,其以簽收取自該二公司之支票作為建宏公司股利分配之證據,顯不符情理。
⑤判決理由以原告雖又主張發票人為信輪公司及喜得公
司,應屬該二家公司之盈餘分配云云,惟公司分派股利予股東可以現金、支票或其他方式支付,若以支票支付亦不限以自家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為限,認定原告稱發票人非建宏公司部分之支票即非屬盈餘分配等語,不足採據,且呂詔柏、楊朝斌為建宏公司之股東,並非信輪公司股東,楊朝斌亦非喜得公司之股東,渠等焉得受配信輪公司股利?楊朝斌焉得受配喜得公司股利?至於原告另提出1紙自行製作之股東名簿,主張呂詔柏、楊朝斌實為信輪、喜得公司之股東,惟該名簿內容與登記於主管機關之資料不符,自難信為真實。惟查建宏公司何須以別家公司之支票分配股利?甲○○非信輪公司與喜得公司之股東,更非該二公司之負責人,有何權利開立該二公司之股票分配建宏公司之股利?又參照信輪公司與喜得公司所提供之股東名冊,可知該二公司係由楊神治及呂詔柏共同經營,其中楊神治一方代表登記於信輪公司,呂詔柏之一方代表則登記於喜得公司,亦即登記股東與實質股東不一致,何以該案判決於理由㈠中採認,復於理由以該名簿內容與登記於主管機關之資料不符,認難信為真實?況信輪公司及喜得公司之股東與持股比例,與其所提供分配股利之支票金額比例相符,益證係該二公司分配股利,而非建宏公司。
⒌另被告核定建宏公司於85年至86年期間之盈餘分配金額為
17,530,000元,如前所述,其中7,530,000元非屬建宏公司分配之股利,且賴麗卿、呂詔柏分別受分配盈餘1,230,000元、500,000元,業已扣繳稅款184,500元、75,000元,是系爭未扣繳金額應為8,270,000元,所漏扣繳稅額應為1,240,500元。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北市調處所查扣之信輪公司內部記載及調查筆錄,核定原告有盈餘分配17,300,000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1.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1.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扣繳義務人如有左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1.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②本件原告係建宏公司負責人,經北市調處依搜證資料及
相關人員調查筆錄查得該公司於85年1月1日至86年7月21日期間分配股利予股東呂詔柏4,900,000元、楊朝斌1,900,000元、楊神治3,500,000元、原告3,000,000元及賴麗卿2,000,000元,合計15,300,000元,並經楊神治、呂詔柏於89年8月3日在北市調處所為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從而建宏公司於85年1月1日至86年7月21日期間分配股利予股東計15,300,000元,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責令原告補辦扣繳2,295,000元並無不合。
③謹就建宏公司、信輪公司、喜得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列明如下:
┌─┬─────┬──┬───┬───────┐│到│支票號碼│發│金額│兌領人││期││票││││日││人│││├─┼─────┼──┼───┼───────┤│85│AN0000000│││原告││‧├─────┤建│300萬├───────┤│04│AN0000000│宏││呂詔柏││‧├─────┤公├───┼───────┤│05│AN0000000│司││楊神治││├─────┤│200萬├───────┤││AN0000000│││賴麗卿│├─┼─────┼──┼───┼───────┤│85│PX0000000│││楊陳靜││‧├─────┤│├───────┤│04│PX0000000│信││李美惠││‧├─────┤輪│150萬├───────┤│13│PX0000000│公││呂詔柏│├─┼─────┤司│├───────┤│86│PZ0000000│││呂詔柏││‧├─────┤│├───────┤│03│PZ0000000│││李美惠││‧├─────┼──┼───┼───────┤│10│PZ0000000│喜││呂詔柏││├─────┤得│20萬├───────┤││PZ0000000│公││李美惠││││司│││└─┴─────┴──┴───┴───────┘④茲原告主張85年4月5日建宏公司係直接開立金額
3,000,000元之AN0000000號支票予呂詔柏,並非如呂詔柏於北市調處所為之調查筆錄所言,渠等取自建宏公司之紅利係透過楊神治轉交,足證明筆錄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建宏公司開立4張到期日為85年4月5日之支票計10,000,000元交付予建宏股東【原告3,000,000元(支票號碼AN0000000)、楊神治3,000,000元(支票號碼AN0000000)、 李慕文 2,000,000元(支票號碼AN0000000)、 潘振飛 2,000,000元(支票號碼AN0000000)】,而票據乃無因證券,支票上無載明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支票即可自由轉讓,上述兌領人與原持票人不同本屬常見,原告稱建宏公司係直接開立AN0000000號金額3,000,000元予呂詔柏,顯與事實相悖。又依建宏公司股東賴麗卿、楊朝斌、呂紹柏及關係人楊神治等人之調查筆錄均坦承該公司當年度有多次分配紅利,如楊神治於89年7月11日在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供稱「(問:建宏砂石場除你前述曾提出15,000,000元供股東分紅外,是否有另外分配紅利?)答:有,於85年4月間楊朝斌、呂紹柏及我各分得1,50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PX0000000、PX0000000及PX0000000),另87年3月間...。」等語,其於89年8月3日在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並稱「(問:建宏公司及信輪公司如何分配紅利?)答:信輪建材行、建宏砂石場每年會計會統計前一年營業結餘,有剩餘即分配紅利...建宏砂石都係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之支票...我則待臺企大溪分行之支票兌現後,再行開立台北中小企銀樹林分行支票予呂紹柏及楊朝斌。」云云,而楊朝斌及呂詔柏於同日在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亦稱「【問:(提示建宏公司、信輪建材有限公司股東分配紅利明細表)此表係本處人員於89年7月11日依扣案證物製作而成,你等有無意見?】答:(經詳視後作答)(楊)我對表上之金額6,646,980元(包含系爭營利所得1,000,000元)沒有意見。(呂)我對金額1,896,980元(包含系爭營利所得1,000,000元)沒有意見。」【問:建宏砂石場(即建宏公司)如何分配紅利?】答:我等之紅利均係透過楊神治轉交給我們的。楊神治是開立信輪建材行之支票按投資比例以台北中小企銀樹林分行支票支付我們。」等語,且上述與北市調處所查扣建宏公司內部記載資料相符,又該公司開立4,500,000元支票交付予原告(支票號碼AN0000000),兌領日85年5月5日與楊神治開立3張到期日85年4月13日合計金額4,500,000元信輪公司於台北中小企銀樹林分行支票予呂詔柏(支票號碼PX0000000)、楊朝斌(支票號碼PX0000000)及楊神治(支票號碼PX0000000)時點相近,益證與楊神治、楊朝斌及呂詔柏於北市調處調查筆錄所述相符。另被告曾於89年8月8日以北區國稅三字第89105181號函請原告及其配偶賴麗卿說明相關案情, 惟渠 等逾期未作補充說明,故被告並非僅以調查筆錄為課稅依據。至原告訴稱楊神治取得建宏公司配發股利,毋需轉開信輪公司支票給自己一節,基於企業個體原則,企業與個人帳戶本應分離,楊神治開立信輪建材行支票給自己再行存入個人或其他帳戶當屬常情。
⑤又原告復稱系爭支票有11張發票人為信輪公司及喜得公
司,金額計7,300,000元,非建宏公司所開立,並非該公司分配之股利云云。經查建宏公司於86年7月22日更換負責人為顏有義,原告主張信輪公司及喜得公司分別開立到期日86年10月30日,金額計2,000,000元之支票屬另案責令補繳補報扣繳稅款,其扣繳義務人為顏有義,故本件關於原告所稱前述支票為7張,合計金額5,300,000元,而有關信輪公司開立3張到期日85年4月13日合計金額4,500,000元之支票予呂詔柏(支票號碼PX0000000)、楊朝斌(支票號碼PX0000000)及楊神治(支票號碼PX0000000)等人,已如前述。再者依據北市調處所查扣之信輪公司帳載資料,該公司固定替喜得公司支付加油費、記帳費、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費用,並於85年持續開立支票購買建宏公司股權,是建宏公司、信輪公司與喜得公司間之關連性可見一斑,故信輪公司開立喜得公司支票予呂詔柏及楊朝斌以轉交建宏公司分配之紅利尚屬合理。
⑥另原告訴稱發票人為信輪公司及喜得公司,應屬該2家
公司之盈餘分配云云,經查建宏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楊神治、呂詔柏及楊朝斌為建宏公司股東,而呂詔柏及楊朝斌非信輪公司股東,楊神治及楊朝斌非喜得公司股東,依前所述,既非股東自無分配盈餘之權利,原告主張顯屬矛盾,且公司分派股利予股東可以現金、支票或其他方式支付,若以支票支付亦不限以自家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為限,原告主張本件發票人非建宏公司即非屬盈餘分配,核不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①按「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
定處罰:1.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規定。
②查原告係建宏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
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85年1月1日至86年7月21日間支付盈餘分配計15,300,000元予股東,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共2,295,000元經北市調處及被告查獲,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責其補繳其應扣未扣繳之稅額2,295,000元並限期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或短扣之稅款,被告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處以3倍罰鍰計6,885,000元並無違誤。綜上論述,原核定及復查均無違誤,原告所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原告為建宏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被告依北市調處移送資料審理結果,認建宏公司於85年1月1日至86年7月21日期間給付盈餘分配予股東即訴外人呂詔柏4,900,000元、楊朝斌1,900,000元、楊神治3,500,000元、賴麗卿(原告配偶)2,000,000元及原告本人3,000,000元,合計15,300,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致短漏扣繳稅款共2,295,000元,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函請原告於91年9月25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屆期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按所漏扣繳稅額2,295,000元課處3倍罰鍰計6,885,000元等情,有賴麗卿、楊朝斌、呂紹柏、楊神治等人之調查筆錄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支票暨信輪公司付款簽收簿、日記帳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查扣之信輪公司與喜得公司之帳證遽認建宏公司有給付盈餘分配予股東呂詔柏、楊朝斌、楊神治、賴麗卿及原告等人,本有違誤,且由系爭11紙金額共計7,300,000元支票發票人為信輪公司與喜得公司及另案楊世宏綜合所得稅事件等判決觀之,亦證該2公司有發放股利之情形,加以對照呂詔柏、楊神治等人調查筆錄與建宏公司開立之支票,亦發現有不合理之處,本件金額17,300,000元中僅10,000,000元係屬建宏公司之盈餘分配,被告竟認定信輪公司之5,900,000元、喜得公司之1,400,000元亦係建宏公司之股利分配,致原告負有扣繳義務,所為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呂詔柏、楊朝斌、楊神治均為建宏公司之股東,呂詔柏、楊朝斌並非信輪公司股東,楊朝斌、楊神治亦非喜得公司之股東,自無分配該等公司股利之權利,被告依賴麗卿、楊朝斌、呂紹柏、楊神治等人之調查筆錄,對照系爭支票兌領紀錄暨信輪公司付款簽收簿、日記帳等暨建宏公司內帳資料結果,認信輪公司(5,900,000元)與喜得公司(1,400,000元)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共計7,300,000元部分亦屬建宏公司之盈餘分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為87年7月22日前建宏公司之負責人,建宏公司於85年1月1日至86年7月21日期間給付盈餘分配予股東即原告及其配偶賴麗卿暨呂詔柏、楊朝斌、楊神治等人共計15,300,000元,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無非以卷附賴麗卿、楊朝斌、呂紹柏、楊神治等人之調查筆錄及支票兌領紀錄、信輪公司付款簽收簿、日記帳等暨建宏公司內帳資料等件為據,固非無憑。惟查楊神治之子楊世宏為信輪公司負責人,信輪公司於86年度分配予股東之紅利金額經被告另件認定計2,100,000元,其中包括喜得公司所開立之支票4紙金額合計1,400,000元,此觀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58號楊世宏綜合所得稅事件判決即明,第以公司分派股利予股東可以現金、支票或其他方式為之,如以支票支付,亦不以自家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為限,固為事理之常,然衡之常情,同一筆金額斷無分別為2家公司之盈餘分配之可能,本件喜得公司為發票人之合計1,400,000元金額支票,同時經分別認定係信輪公司與建宏公司之盈餘分配(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58號楊世宏綜合所得稅事件判決係認定屬信輪公司分配股東紅利所得),即有可議,是原告所言系爭盈餘分配金額認定有誤,即非全然泛稱無據,故系爭1,400,000元金額是否屬建宏公司之盈餘分配即不無疑義,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從而被告以原告為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扣繳及漏報建宏公司於85年1月1日至86年7月21日給付予股東之盈餘分配金額計15,300,000元,復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而按所漏扣繳稅額課處罰鍰,所為處分(即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予以維持,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著由被告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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