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2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賴淑惠
訴訟代理人  施堯斌
       李映錞
被   告  廖庭誼
       石豐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其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偉翔 於民國102年10月7日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①車),沿臺
中市○○路○○道往大墩十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惠中路三段
16號前欲在該處停車,適同向後方由被告丙○○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②車)行經該處時,②
車之右側不慎與訴外人洪偉翔發生碰撞,②車倒在惠中路外
側快車道上,而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③車)沿臺中市○○路外側快車道往大墩十一街
方向行駛,行經該處,看見上開碰撞情形,乃煞車並往左側
駛入內側快車道,適原告訴訟代理人乙○○駕駛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
市○○路內側快車道往大墩十一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與③車發生碰撞後,再撞上分隔島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壞,經送修估算需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76,475元(包含零件費用38,375元、工資38,100元
),又被告二人係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
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訴外人洪偉翔的車子突然停在機車道,他
的車身有一半都停在機車道上面,後面還有一個大菜籃,伊
認為洪偉翔也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伊煞車停住後,經過3、4秒,乙○○的車
才撞上伊的車,乙○○完全沒有煞車直接撞上伊的車,伊認
為不能全部向伊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
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洪偉翔陳稱:伊是沿惠中
路慢車道使用右側方向燈欲停車在16號前,對方機車782-
LRD是從左後方行駛過來,對方機車撞到伊的左手肘後,
對方就往左側快車道方向倒地,結果伊就看到M8-9998與
6893-G2發生碰撞等語,核與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丙
○○陳稱:伊是沿惠中路慢車道往大墩十一街方向行駛,
對方機車309-JME當時是在伊的機車右前方,對方機車309
-JME當時往右側路旁靠,要停車樣子,當時伊的右側把手
與對方機車309-JME的後座籃子左側發生碰撞,伊的機車
就往左側倒地,當時伊的左後方M8-9998行駛過來,M8-99
98再與伊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及被告甲○○陳稱:伊是沿
惠中路外側快車道往大墩十一街方向行駛,伊看到309-JM
E與782-LRD兩部機車先發生碰撞,碰撞後782-LRD倒在外
側快車道,伊當時煞車並往左側閃避,伊的車已停止約4
、5秒鍾,6893-G2再由伊的車左後方行駛過來並發生碰撞
等語,均大致相符,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乙○○陳稱:伊
是沿惠中路內側快車道往大墩十一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
點時,M8-9998在伊的右前方突然往內側車道變換行駛,
伊見狀立即煞車,伊的車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側發生碰撞等
語,及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毀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把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及左側車身毀損等情,
互核一致,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至被告丙○○固辯稱:訴外人洪偉翔的車子突然停在機車
道,他的車身有一半都停在機車道上面,後面還有一個大
菜籃,伊認為洪偉翔也有過失等語。惟按汽車,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觀諸上開
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丙○○陳述內容,其已表明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訴外人洪偉翔之後,
是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致與訴外人洪偉翔發生碰撞,被告丙○○確有
過失至明,至被告丙○○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三)又被告甲○○辯稱:伊煞車停住後,經過3、4秒,乙○○
的車才撞上伊的車,乙○○完全沒有煞車直接撞上伊的車
,伊認為不能全部向伊求償等語。惟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所
載被告甲○○陳述內容,其已表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行駛在惠中路外側快車道,之後往左側
閃避,是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
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則被告甲○○確有過失至明,至被告甲○○所辯前
詞,尚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訴外人洪
偉翔發生碰撞後,上開機車倒在惠中路外側快車道上,而
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路外側快車道往大墩十一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看
見上開碰撞情形,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立即向左駛入內側快車道,適原告
訴訟代理人乙○○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路內側快車
道往大墩十一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
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
再撞上分隔島,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壞,足見被告丙○○
與甲○○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
,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丙○○與甲○○應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送修估算需支出修理費76,475元
,包含零件費用38,375元、工資38,100元等情,有原告所
提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原發照日期為100年6月1日
,迄至102年10月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
為2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
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2年5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93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
38375×0.369=14160.37,00000-00000=24215,第2年
折舊額:24215×0.369=8935.33,00000-0000=15280
,第3年折舊額:15280×0.369×5/12=2349.30,00000
-0000=1293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
38,100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
51,031元(計算式:12931+38100=51031)。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1,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1000分之667即667元,其餘1000分之333即333元則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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