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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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柯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新臺幣
叁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其提出之起訴狀已
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證物名稱,如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等,並由本院依法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
被告。而本件定於103年3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言詞辯論
通知書早於103年3月5日送達被告;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前,
本院並先於103年2月27日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亦早於
103年2月18日送達予被告,被告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場,有起訴狀暨所附證物、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附卷
可稽。被告既早於103年2月18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已
知悉起訴事項及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而有充分時間準備。被
告為防禦自己之利益,儘可依法於庭前聲請閱卷、抄錄等,
或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要求提示證物等。惟被告並未
於庭前聲請閱覽卷宗;其經合法通知,於調解期日及言詞辯
論均未到場,從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92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至97年6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
7,108元未付。其中,109,676元為消費款、12,782元為
循環利息、4,650元為依約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
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109,676元自9
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於92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最高
借款額度為50萬元,自92年6月23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
循環動用,採機動利率計息,屆期應如數清償本息。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自102年11月20
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1,388元,未付。其中,
32,385元為借款、36,919元為利息、2,084元為依約得
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並應
給付其中32,385元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
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
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
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
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
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
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
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
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向原告借貸款項,截
至97年6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109,676元消費款、12,782
元循環利息及4,650元其他費用,合計127,108元,原告依
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其中
109,676元自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被告另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截至102
年11月20日止尚積欠32,385元借款、36,919元利息及2,08
4元其他費用,合計71,388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其中32,385元自102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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