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燕新
被   告  莊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B-C-D-E連線之鐵皮圍籬及C-D-F-G-C連
線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及如附圖所示A-B-C-
G-H-A連線範圍內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0元,及
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17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
所實測之結果與原告起訴時所估算之占用面積不同,爰依複
丈之結果更正上開聲明第一項,並更正上開聲明第二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379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
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8元。核其所為訴之
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搭設鐵皮圍籬及鐵
皮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G-H-A連線範
圍內之土地,面積為13.47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土地之所有權受到侵害,自得訴請被告返還占用之土
地;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起至返還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A-B-C-D-E(鐵皮圍籬)及C-D-F-G-C之地上物(鐵皮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及附圖所示A-B-C-G-H-A之
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379元,及自102年4
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
188元。
三、被告則以:占用之鐵皮屋願意拆除,但原告需明確告知界址
及越界部分,另土地是祖先的土地,要求不當得利不合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鐵皮圍籬及鐵皮建物,鐵皮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D-E連線,並占用鐵皮圍籬圍圈出、如附圖所示A-B-
C-G-H-A連線範圍之空地,面積6.42平方公尺,另鐵皮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E-F-G-C連線範圍,面積7.05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為證,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桃園縣
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繪屬實,有該所103年1月22日
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其上
搭建鐵皮圍籬及鐵皮建物,並占用如上所述部分,復未提出
任何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與原告,自
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租用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同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共13.47平方公尺,業據認定如前,故被
告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被告
雖辯稱土地是祖先的土地,然被告所辯之內容無礙於不當
得利之成立,尚非可採。
⒉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附近,地目為溜
,作為水塘使用,周遭多為民宅及田地,距離平鎮高中不
遠,其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102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71.2元,又占用之鐵皮屋作為室內
網球場使用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系爭土地之
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所坐落之位置、申報地價、對外之交通狀況、工
商繁榮程度、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合理。是故被告請求原
告給付自起訴前五年至起訴日止依上開方式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379元,及自起訴之日即102年4月
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損害金額188元,均為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均詳如附
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鐵皮圍籬)及C-D-F-G-C(鐵
皮建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及附圖所示
A-B-C-G-H-A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8,379元,及自
102年4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1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
│無權占用之面積│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計算式及金額│
│(平方公尺)│││
├───────┼─────────┼─────────────┤
│7.05(鐵皮建物│自97年4月24日至│(13.47×960×10%×1.69)+│
│)+6.42(鐵皮│102年4月23日止│(13.47×1360×10%×3)+│
│圍籬內空地)││(13.47×1671.2×10%×│
│=13.47││0.31)=8,379│
││││
││││
│├─────────┼─────────────┤
││自102年4月24日起│(13.47×1671.2×10%×│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12)=188│
││止,按月給付││
├───────┼─────────┴─────────────┤
││⒈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
││97年4月24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251天│
││,相當於1.69年。│
│備註│⒉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年。│
││⒊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71.2元。│
││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23日止,共112天│
││,相當於0.3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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