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
原 告 張約裕
張 鄭麗修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
原 告 李玉泉
李黃寶琴
巫 徐玉春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昭容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 慈惠堂 關懷互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音 緣
訴訟代理人 李旻勲
張啟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禎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張約裕、 張鄭麗修 、李玉泉、李黃寶琴、 巫徐玉春 之訴,及
原告張家禎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元,除原告張家禎部分由被告負擔新台
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外,餘由原告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張家禎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3月12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13764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卷附民事準備(二)
暨減縮訴之聲明狀可憑。是本院審酌原告張家禎上開更正請
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
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張約裕、張鄭麗修、李玉泉、李黃寶琴、巫徐玉春等
5人(下稱原告張約裕等5人)於98年5月間至98年11月間陸
續加入被告互助協會,依兩造入會時簽立之福利辦法須知
、福利慰問金標準記載,互助會員入會應月繳600元、常
年會費600元,倘若會員不幸身故,被告則應按標準核發
會員互助金。又原告張家禎係會員 王振賓 於98年6月入會
時約定之會費繳款人兼福利金受益人。詎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 李音緣 因經營該互助協會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
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旋於101年12
月間,未經原告等人同意,即逕自發布公告內容略為:「
因往生率提高,新件補不足往生件,會員人數未達平衡機
制,故依本會條款參,及給付標準辦法,自102年元月起
將往生領取予以改制」云云。然被告未經原告等人同意、
片面修改契約內容之行為,於法不合,原告張約裕等5人
乃共同委請律師於102年7月19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
6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 於文 到7日
內返還已繳會費,即原告張約裕繳納98年5月份起至102年
6月份止,共49個月之會費31800元(計算式:600×49個月
+600×4年=31800)、原告張鄭麗修繳納98年5月份起至
102年6月份止,共49個月之會費31800元(計算式:600×
49個月+600×4年=31800)、原告李玉泉繳納98年6月份
起至102年6月份止,共48個月之會費31200元(計算式:
600×48個月+600×4年=31200)、原告李黃寶琴繳納98
年11月份起至102年6月份止,共42個月之會費27000元(計
算式:600×42個月+600×3年=27000)、原告巫徐玉春
繳納98年11月份起至102年6月份止,共42個月之會費
27000元(計算式:600×42個月+600×3年=27000),原
告張家禎則依原福利給付標準,請求給付福利金195840元
【計算式:入會滿3年又12個月慰問金155520+(7200×7
-20%)=19584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8200元,被告尚
欠137640元。詎被告於102年7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
至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除遲延利息自102年7月26日起算外,餘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被證1公告乙事,原告等人並不知悉,縱為知悉
,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尚難僅因
原告等人未及時反對,逕認原告等人有更改契約之默示同
意。故被告以未經原告同意之「新公告」抗辯稱兩造間契
約已於102年6月15日終止,且已依新公告內容給付原告張
家禎福利金,原告張約裕等5人人已無從解除契約云云,
即非適法。
2、兩造間互助契約之性質類似於保險契約,而原告張約裕等
5人參加被告互助協會至今,均身體健康,未曾受領被告
之福利金,即無法律關係複雜之顧慮,此與被告所謂繼續
性供給契約尚屬有間,而仍有民法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
況本件契約解除權之發生原因,乃被告片面毀約預示拒絕
給付,此與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無異,原告
張約裕等5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共同委請律師寄發台中
大全街郵局第63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法即生解除契約之效果,被告自應負民法回復
原狀之義務,此與單純會員退會之性質有間,自無被告協
會福利辦法之適用。被告竟抗辯稱兩造應受該福利辦法拘
束,原告等人不得請求退還會費云云,顯有誤會。
3、依福利辦法須知、福利慰問金標準記載:互助會員入會應
月繳600元、常年會費600元,倘若會員不幸身故,互助協
會則應按標準核發會員互助金,可見原告等人繳納之年、
月費,與日後得予領取之福利金間互有對價關係,而與捐
助「無償給與」之性質不同,應無民法贈與規定之適用。
再原告張約裕等5人均為會員,其中原告張約裕、張鄭麗
修、李黃寶琴、巫徐玉春等4人之會員證用詞均為「繳交
」,唯獨原告李玉泉之會員證用詞為「捐繳」,且原告李
黃寶琴、巫徐玉春之會員證用詞亦有「繳交、捐款方式」
之詞交錯使用,足見被告徒執部分會員證有「捐繳」等文
字,即欲以原告等人所繳納會費性質屬於贈與,顯然不符
契約之真意。又依福利辦法須知第5項約定:「會員須於
每月月底前繳款以維持會員資格,若遲延……經催繳而仍
未繳達1個月者即喪失會員資格」等語可知,倘原告等人
繳納之會費屬於「任意捐助」性質,何有遲延繳納及催繳
之必要?足證會費與福利金間互有對價關係,而與捐助「
無償贈與」之性質不合。被告抗辯稱各會員繳納之會費屬
於捐款,已繳納之捐款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純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4、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張約裕等5人自102年5月9日以後即不再
繳款,經被告多次以口頭催繳,逾期1個月仍未繳納,依
福利辦法第5條規定,已發生退會之效果云云,並提出除
會通知5紙為證。然原告張約裕等5人從未接獲被告任何以
電話催繳會費之通知,被告應就其曾為催繳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否則即使被告已開立除會通知書,亦不生效力。
5、被告雖以慰問金發放方式向來均是將當月所繳會費實收金
額,扣除20%行政費用後,再以餘額平均發放云云,而原
證3即「12月公告」記載:102年元月實施往生領取改制,
600、1000、1800組以實際年資所繳月費平均加權試算大
約2.5倍計算,退年費,但被告在答辯二狀之福利慰問金
計算方式,僅在將給付原告張家禎之福利慰問金58200元
合理化,臨時拼湊之計算式而已,尤其所謂「協會再補助
6312元」,該數字如何得來?根本來源不明?既與被告公
告之福利慰問金計算方式不同,復與原證1會員證上記載
之福利慰問金標準,顯然不同,且未經過原告等人同意,
是被告之前開自承之福利慰問金計算方式,適足以認定其
確有構成違約之情事。
6、被告雖以福利辦法須知「參、本會給付標準辨法,如有未
盡事宜,本會得另增修條文說明及公告」等字樣,稱其片
面修改契約內容並未違約云云。惟所謂「未盡事宜」,文
義上係指就「已存在,但程序方法尚不明確」之事項作適
當補充而言,倘若涉及「創設、變更原約定」之事項並不
與之。又所謂「另增修條文說明及公告」,呼應前1句的
「未盡事宜」,係指就原來約定不明確之地方增加說明、
公告,尚難認有包含授權被告得創設、變更原約定內容之
意思。是福利辨法須知參,與一般定型化契約例稿「本公
司保留隨時變更、修改、增加或刪除契約內容之權利」等
字樣,明顯不同,自不得為同一之解釋。
7、觀諸原證1之福利辦法須知、福利慰問金標準,可知該全
部條款,均係由被告單方預先擬定格式、內容均為相同之
契約條款,原告等人僅能在其上填寫自己姓名、身分證字
號等年籍資料,足見原告等人就原證1之福利辦法須知、
福利慰問金標準之契約條款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兩造
間契約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被
告對於福利辦法須知參之解釋方式,顯然已構成民法第
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縱認被告對於福利
辦法須知參之解釋方式為可採,然此賦予被告得隨時變更
、修改原契約內容之權利,已明顯使原告承受拋棄權利之
重大不利益,而且被告又拒絕讓不同意修改契約內容的會
員,得有「退款離會」之選擇,原告等人實與任人宰割無
異,該福利辦法須知參顯然已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
平之情形,應屬無效,原告等人自不受拘束。
8、被告提出102年6月5日之合約條款固為原告張家禎親簽,
但當時為請求被告給付福利慰問金195840元,因被告遲不
同意,原告張家禎為能先領取款項祇能同意簽名。
二、被告方面:
(一)依原告張約裕等5人寄發存證信函內容,原告張約裕等5人
雖主張以存證信函為解除互助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張約裕等5人
已繳交之會費云云。但兩造間契約是否確已合法解除,即
屬原告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並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意旨,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又
以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為前提,若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
,僅由原告張約裕等5人片面表示解除契約,尚難認兩造
之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張約裕等5人固以台中大全街郵
局第637號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兩造間
是否具有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張約裕等5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張約裕等5人片面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難認兩造間契約已合法解除,故原告張約裕等5人以
契約業已解除而請求被告返還會費,應屬無據。
(二)又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原係解除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固准許繼續性供給契
約類推適用前開法條規定,然其效果僅為終止契約,並非
解除契約,顯見在繼續性供給契約,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最高法院亦認為應限制解除權之行使,僅得向後終止
契約,以避免過去之給付均因而失其依據,衍生繁雜之回
復原狀問題。從而,原告張約裕等5人為被告互助協會之
會員,依兩造成立之互助契約,原告張約裕等5人應按月
繳交會費,被告則為會員承擔風險,該契約之特性具有持
續性,非1次給付即可完成,應屬繼續性契約,且於契約
存續期間,原告持續繳交會費,被告亦繼續為其承擔風險
,兩造之給付均已完成,若會員不幸身故,被告尚應給付
福利慰問金予會員指定之受益人,縱使被告有給付不能之
情形,亦僅限於最後1期之給付,就已完成之給付,不能
謂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再原告等人若已接受被告之給付,
若許被告解除契約,契約溯及消滅後,則原告亦須返還所
受利益,兩造互為返還,不僅欠缺解除契約之實益,亦徒
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是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不適宜類推適
用解除契約之規定,原告張約裕等5人應循終止契約方式
為之,不得遽以解除契約。縱原告張約裕等5人得類推適
用解除契約之規定,惟於解除契約後,仍應適用終止契約
之法律效果,故原告張約裕等5人不能主張契約溯及消滅
之效力,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繳交之會費。
(三)被告於102年1月間以被證1公告方式告知各會員修改契約
條款,若逾期45天繳交會費,即失去會員資格(即終止契
約),不另為通知。而原告張約裕等5人於知悉被告更改契
約條款後,並無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仍持續繳交會
費,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應屬默示意思表示同意,
該更改之契約條款即成為契約之1部,兩造均應同受拘束
。又原告張約裕等5人於102年5月9日繳交會費後,即未曾
再繳交會費,被告曾多次口頭催告,原告張約裕等5人均
置若罔聞,始終未繼續繳交102年第5期之會費,迄至102
年6月15日即逾期達45日,故依兩造成立之新約款,原告
張約裕等5人自102年6月15日起喪失會員資格,契約已告
終止,而契約終止後,被告本毋須再提供給付。是兩造間
契約早於102年6月15日終止,原告張約裕等5人卻遲於102
年7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顯然欠缺解除之客體
,原告張約裕等5人單方解除契約,不生契約已合法解除
之效力,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
另依協會福利辦法第3條約定,如有退會者,期間內繳交
之會費不得申請退回,是原告張約裕等5人既已退會,自
不得請求退還以前繳交之會費。
(四)原告張家禎請求給付已故會員王振賓福利慰問金部分,因
原告張家禎已於102年6月5日簽署合約同意書,同意雙方
為互助性質不為利益而爭議、提告,且於102年9月25日領
取慰問金58200元,故被告就原告張家禎請求部分業已清
償完畢。再會員王振賓之捐款年資為47個月,其身故當月
總互助人數(即該月有捐款之會員)為2864人,當月代收總
額為171萬8400元,而當月身故會員共有54人,上開實收
捐款總額扣除20%行政費用後,再將總額除以54名會員各
別之年資加總後,當月每名身故會員每年資單位可得領取
身故福利慰問金為1104元,因會員王振賓捐款年資為47個
月,故會員王振賓家屬可領取福利慰問金為51888元,被
告協會再額外補助家屬6312元,故原告張家禎可領取之福
利慰問金總額為58200元。原告張家禎再為起訴請求,於
法不合。
(五)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音緣經營被告互助協會,固曾因違反保
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嫌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惟經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音緣無罪確定。又上開刑事確定判
決理由就被告互助協會之性質認定:「慈惠堂協會之年老
互助專案共分為600元、1000元、1800元、2000元及2200
元等5組,並規定:年滿20歲至85歲以下者,皆可加入會
員,會員入會應先繳納入會費600元,再依上開5組之區分
,每年每組會員分別需另繳常年費600元、1000元、1200
元、1400元及1600元,另依各組前月往生者每位各30元、
50元、90元、100元、110元來計算捐助金額,各組最高上
限為二十位,故每月每組會員分別需另繳捐助金(即月費)
600元、1000元、1800元、2000元及2200元,如有退會者
,其間所繳交之費用一律不得申請退回(做為功德金,平
常米糧救濟),此有慈惠堂協會推動會員【年老互助】福
利辦法須知在卷可稽。」、「互助人即會員身故時,係由
其他要助人繳交互助費予協會代收,而對於每位往生者,
有固定之捐助金額,且每月有捐助金額之上限,嗣協會再
依身故人入會長短,依約定轉交互助金予該身故互助人之
受款人,而協會向要助人收取入會費及年費及每月互助費
結算餘額,係作為提供互助組之互助費收取及交付互助金
之管理服務之對價,而非承擔互助人身故之危險;互助人
身故後受款人之互助金,則係互助人身故後由要助人共同
繳付集成,故上開協會所收取之會費、年費及每月互助費
結餘,與承擔互助人身故後之互助金間,難認有何對價關
係」、「互助人死亡後,互助費始由要助人依約匯集繳納
予上開協會(即被告)代收後,再轉付互助金予互助人身故
後之受益人,亦與保險契約生效前須先繳納全額或分期付
款之第1期保險費不同,而上開協會對於不願支付互助之
要助人並無給付請求權,此與保險人對於保險費有給付請
求權亦有不同。」、「給付互助人身故後受益人之互助金
,係要助人繳納匯集而得,更可知上開2協會所收取之上
開費用亦與互助人死亡後,受款人之互助金給付無對價之
關係,此與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作為承擔危險之對價關係不
同。是被告等人之上開協會從事之『年老互助專案』、『
往生互助專案』,所經營者乃屬要助人間之互助行為,並
不符合成立保險或類似保險所具備之對價關係與危險承擔
之要件,自非保險法所規範之對象,雖外觀上乍似保險,
但實質上並非保險或類似保險,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罪刑法
定主義,自不得比附論以保險法第167條之罪」等語,是
被告協會並非原告主張經營類似保險業務,至為明灼。況
被告對於事後不願支付會費之互助會員,亦無命其給付之
請求權。
(六)被告協會福利慰問金之發放方式,係代收每月會員繳付之
實收捐款,再將當月會員所繳會費實收總額,扣除20%之
行政費用後,餘額平均發放予身故會員家屬作為福利慰問
金,作為協助往生會員家屬後事之用,係各會員間依章程
之互助行為,亦即會員每月所繳會費為捐款互助性質,此
由會員卡上福利辦法須知壹之三、五、六載明:「三、入
會者每年繳納常年會費600元;並於每年隨功德金合併捐
繳」、「五、協會於每月底前寄送功德金繳款單,會員(
常年費、功德金)須於每月提前捐款以維持會員資格」、
「六、捐款方式……」,顯見各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及功德
金屬捐款,性質屬贈與,與保險性質不同,已繳納之捐款
,自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要求返還。
(七)另由會員證上之福利辦法須知參載明:「本會給付標準辦
法,如有未盡事宜,本會得另增修條文說明及公告」,且
原告功德金捐款收據亦載明:「(依據本會條款參、給付
標準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本會得另增修條文說明及公告…
…)因政府公佈拔管政策致使往生率過高,為維護協會與
會員安全機制著想,全部以加權平均計算發放慰問金。」
等語,但被告並未變更福利慰問金計算方式。惟無論被告
是否有變更給付標準,被告本得依協會狀況就給付標準另
增修條文說明及公告。況原告等人爭執之被證1公告,並
未改變前揭福利慰問金計算之方式,而係通知因實繳會員
人數銳減,協會僅係捐款代收代付性質,無法強行要求拒
繳之會員捐繳會費功德金,在代收捐助會費並無相應增加
之情況下,依上開相同之計算方式,被告得代付予身故會
員家屬之金額已無法如先前優渥,故通知各會員上情,尚
難認係被告片面修改契約內容。
(八)原告等人每月所繳之會費功德金係為維持會員身分之條件
,其會員身分者得於身故後由家屬領得其他會員當月之捐
款協助身後事之處理,是該會費核屬捐款、贈與性質,無
論契約關係是否消滅,本即不得要求返還。又原告張約裕
等5人之每月捐款,被告均已依福利辦法代付予當期往生
之會員,自不得要求被告返還。況原告等人之會員卡記載
福利辦法壹之三、五亦有載明:「三、……如有退會者則
期間所繳交之費用一律不得申請退回(做為功德金)」、「
五、……會員(常年費、功德金)須於每月提前捐款以維持
會員資格,若延遲未繳至1個月,經催繳而仍未繳達1個月
者即喪失慰問資格,不另行通知,其所繳納之所有款項概
不退還(做為功德金)」等語。是原告張約裕等5人主張解
除契約,並要求被告退還其等先前已繳之會費,顯無理由
。又原告張約裕等5人自102年5月9日捐納會費後,迄今均
未再為捐款,依福利辦法須知壹之五約定,原告張約裕等
5人已喪失會員慰問資格,被告並以掛號為除會通知,惟
有鑑於原告張約裕等5人恐因誤會而放棄會員資格,影響
自身權益,被告亦同意與原告張約裕等5人協商是否能尋
求解決途徑,而使原告張約裕等5人繼續保有會員資格,
以彌平雙方紛爭。
(九)被告認為福利辦法須知不是契約,而被告協會所從事者乃
各會員間之互助行為,收取款項為各會員間代收代付之法
律關係,非屬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性質。原告張家禎猶主張
兩造間屬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法律關係,顯然違反保險法第
136條第2項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
效。故原告張家禎係以違法無效之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
其請求為無理由。
(十)被告認為「捐款」與「繳款」是有區別,「捐款」是自願
捐獻,「繳款」即有涉及營利之性質。雖然被告交付原告
張家禎之收據名目是使用「繳款」,但被告法定代理人被
羈押釋放後即將「繳款」改為「捐款」,至遲於102年1月
份就已更改,原告等人提出之「繳款」收據是100年、101
年之事(參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但被
告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3月28日具狀改稱:「……
被告交付往生會員家屬金者,乃代收之慰問金,是會員每
月繳納會費扣除20%行政費用後代付予當月往生會員家屬
,該會費性質當屬捐款性質無異,不因被告開立單據之字
面用語而異其性質。……。被告為杜爭議,已更正為『捐
款』收據。」等語(參見該日書狀第4、5頁)。
(十一)原告張家禎於簽領互助金時已簽立合約條款,其上記載第
7點約定:「入會會員須遵守協會之章程規定,並認同互
助之精神,超過2個月未捐款即喪失會員互助資格,不另
行通知,會員卡亦自動失效,其所捐助款項概不退還……
。」,上開條款會員與協會間仍可協商調整,尚難認係依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
,縱屬定型化契約,因原告張家禎加入被告協會多年,相
關申請程序均係親自申請辦理,協會條款及規定早已知悉
多年,且於領款時簽立該項約定,即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
詢問會員是否可要求磋商福利互助辦法之約定條款,或表
示不同意該福利互助辦法等,卻答稱福利互助辦法係作為
參考,不可以磋商契約條款,後來與原告張家禎簽署合約
條款均有註明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張約裕、張鄭麗修、李玉泉、李黃寶琴、巫徐玉春等
5人分別於98年5月、98年5月、98年6月、98年11月、98年
11月間,陸續加入被告協會,依會員證記載之福利辦法須
知、福利慰問金標準,會員應月繳600元、常年會費600元
,若會員身故,被告應核發會員互助功德金。另原告張家
禎係身故會員王振賓於98年6月入會時,約定之會費繳款
人兼福利金受益人。
(二)原告張家禎於會員王振賓身故後向被告申請給付福利慰問
金,先於102年6月5日簽署「慈惠堂會員往生互助會」合
約條款,次於102年9月25日領取福利慰問金58200元。
(三)原告張約裕等5人繳交會費至102年5月9日,此後不再繳納
,被告於102年9月25日製發除會通知予原告張約裕等5人
,其上記載除會日為2013.08.14(即102年8月14日)。
(四)原告等人於102年7月19日共同委請律師寄發台中大全街郵
局第63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原告張約裕等5人主張解除兩
造間互助會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已繳會費;另原告張家禎
請求被告依會員王振賓入會時原訂福利慰問金標準給付福
利慰問金,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辦理退費及給付各情,
該存證信函已於102年7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原告等人上
開要求已為被告拒絕。
(五)被告於102年1月間以「元月公告」(慈惠堂公告)方式變更
身故會員福利慰問金給付標準,將原於97年11月1日實施
之「關懷互助」福利給付標準,即「依會員加入時間不同
給付不同樣%數」之互助金,變更為「依實際年資所繳月
費加權平均試算,大約2倍計算」,並自102年1月實施。
(六)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音緣因經營系爭互助協會,涉嫌違反保
險法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
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嗣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音緣
部分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互助事宜及繳納會費之性質為何?
(二)原告張約裕等5人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會費,是否有據?
(三)原告張家禎領取福利慰問金58200元後,得否再請求被告
給付福利慰問金137640元?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互助事宜及繳納會費之法律行為屬性應為類
似民間互助會之合會契約,並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
型化契約: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
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2項)。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又當事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26
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
判等意旨)。本件原告張約裕等5人起訴時(聲請發支付命
令)雖依臺灣嘉義方法院刑事庭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互助事宜之法律關係為類似保險
契約,而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會費;原告張家禎亦依同上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身故會員福利慰問金等情,可
見原告等人起訴時即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互助事宜之法律關
係為「契約」甚明(即令不是類似保險契約,亦可能為類
似民間互助會之合會契約,或民法債編規定之其他名目契
約,詳後述)。又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具狀答辯時對兩造
間法律關係為「契約」乙事並不爭執,更進一步認定「系
爭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契約」等語(參見該日答辯狀第2頁
);另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旻勳 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就本院詢問:「你們協會與會員間之關係為何?」時,
亦答覆稱:「契約」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
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
等意旨,被告就原告等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互助事宜及繳
納會費之法律關係為「契約」之事實,應已發生自認之效
力,被告之自認即具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且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就本件訴訟而言,兩造間就系
爭互助事宜及繳納會費之法律關係應為「契約」,在被告
合法撤銷其自認以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同受拘束。至被告
法定代理人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抗辯稱兩造間
之福利互助辦法等不是契約,且就本院提示被告訴訟代理
人李旻勳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上開陳述時仍稱
:「不是契約,我是法定代理人我知道。」云云(參見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本院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上
開陳述之真意或為撤銷自認之行為,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需經他造即原告等人同意或
舉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而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提出
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詳後述),且原
告等人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2、兩造間就系爭互助事宜及繳納會費之法律關係應為「契約
」,已如前述,而該契約之屬性為何,原告等人依臺灣嘉
義方法院刑事庭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
為「類似保險契約」,被告則否認為類似保險契約,並抗
辯稱協會各會員繳納之會費及功德金為「捐款」,性質屬
「贈與」,而協會對會員之捐款為代收代付關係等語(參
見被告103年2月19日答辯二狀第6頁),即認為兩造間法律
關係為「贈與」契約性質。然本院認為依兩造一致不爭執
之原證1「會員卡」記載被告協會成立宗旨為「關懷互助
、家庭互助、年老互助」,且依被告制定之福利互助辦法
約定,會員入會應先繳納入會費600元,再依不同組別區
分,每年每組會員分別需另繳常年費600元、1000元、
1200元、1400元及1600元,依各組前月往生者每位各30元
、50元、90元、100元、110元計算捐助金額,各組最高上
限為20位,故每月每組會員分別需另繳會費或功德金600
元、1000元、1800元、2000元及2200元;倘會員身故時,
係由其他會員繳交會費或功德金予被告代收,被告再依身
故會員入會時間長短,依約定轉交福利慰問金予該身故會
員各情,另被告對外文件除以登記名稱外,亦同時加註「
慈惠堂會員往生互助會」名義為之,此種情形即類似民間
互助會,係以被告為互助會會首,參加者為會員,各會員
應依約定按月繳納固定金額予會首,而會首再將收取各會
員繳納金額後轉交予得標會員,該互助會性質上即屬民法
第709條之1規定之合會契約。至原告等人主張之「類保險
契約」,因被告協會就各會員按月繳納金額僅居於承轉之
代收代付關係而已,並未承擔會員身故後給付互助金之風
險,此與保險契約之特性不符,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不可
能為「類保險契約」,此部分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庭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另
依被告抗辯稱協會各會員繳納之會費及功德金為「捐款」
,性質屬「贈與」,而協會對會員之捐款為代收代付關係
云云,本院認為各會員向被告協會繳納會費及功德金若為
「捐款」,屬「贈與」契約性質,則被告已就該會費及功
德金部分取得所有權,被告即有權任意支配該會費及功德
金之用途,在客觀上顯然與「代收代付」之情形有別。從
而,兩造間就系爭互助事宜及繳納會費之法律關係應為類
似互助會之合會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709條之1以下有關合會之相關規定。
3、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
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
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
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
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
惠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另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其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
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
定。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制定之福利互助辦法、福利給
付標準等相關規定皆屬定型化契約,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拘束乙事,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協會制定之
條款,會員與協會間仍可協商調整,尚難認係定型化契約
云云。惟本院認為依被告提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
證書記載,被告協會成立日期為98年3月21日,而被告於
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關懷互助福利辦
法須知」,其上記載該項福利辦法須知係「97年11月1日
起實施之修正版」,可知該項福利辦法須知於97年11月1
日以前即已制定及實施,原告等人於98年5月間至98年11
間參加被告協會為會員時,即當然適用上開福利辦法須知
及福利給付標準,其他不特定之人參加為會員時亦同,故
被告制定之福利辦法須知及福利給付標準等既為兩造間契
約之一部分,自屬「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
利益」,即為定型化契約甚明。況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告:「會員要參加你們的福利互助
,對於你們的福利互助辦法是否可以要求磋商契約條款,
或是表示不同意你們的福利互助辦法?」,被告法定代理
人當庭答稱:「福利辦法是作為參考,不可以磋商契約條
款,後來跟原告張家禎簽署合約條款均有表明。」等語(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益見原告等人或其他不特
定人欲參加被告協會為會員時,對被告制定之福利辦法須
知及福利給付標準等僅能選擇同意及接受而已,要無可能
與被告磋商契約條款。詎被告於103年3月28日提出民事補
充辯論意旨狀,改稱:「上開條款會員與協會間仍可協商
調整,尚難認係定型化契約。」云云(參見該日書狀第4頁
第3行以下),卻未同時提出被告協會究與會員何人曾經有
效磋商契約條款及變更契約條款之具體案例等證據資料供
參,本院認為被告上揭翻異前詞之陳述欠缺佐證,即嫌無
憑,不足採信。
(二)原告張約裕等5人仍為被告協會之會員,但其等5人依民法
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返還已繳會費:
1、原告張約裕等5人雖主張其等於102年7月19日共同委請律
師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
兩造間互助會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已繳會費等情。被告則
抗辯稱原告張約裕等5人於102年5月9日繳交會費後,即未
曾再繳交會費,被告曾多次口頭催告,原告張約裕等5人
始終未繼續繳交102年第5期之會費,迄至102年6月15日即
逾期達45日,原告張約裕等5人自102年6月15日起喪失會
員資格,契約已告終止。原告張約裕等5人卻遲於102年7
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顯然欠缺解除之客體,不
生契約已合法解除之效力云云,並提出除會通知影本5紙
為證。然查:依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97年11月1日起實施福利辦法須知第6條約定:「協會每月
10日前寄送收費單,會費(常年費、互助金)須於每月月底
前繳款以維持會員資格,若延遲未繳至2個月,經催繳而
仍未繳達1個月者,即喪失會員資格,不另行通知,其所
繳納之所有款項概不退還。」(會員卡記載福利辦法須知
第5條亦有類似規定,僅將每月10日更改為每月1日),故
依上開福利辦法須知規定,會員喪失會員資格之前提要件
應為「會費延遲未繳至2個月,經催繳而仍未繳達1個月者
」,亦即必經「催繳」程序而仍未繳納,且達1個月以上
者,始喪失會員資格,而被告有無對延遲未繳款之會員進
行「催繳」動作,即應由主張該項有利事實之被告負舉證
責任。又原告張約裕等5人自102年5月9日繳交會費後,即
未曾再繳交會費乙事,固為兩造一致是認,然被告抗辯稱
曾多次以電話口頭催繳部分,已為原告張約裕等5人所否
認,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曾經向原告
張約裕等5人催繳會費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
部分抗辯即難遽信。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張約裕等5人自
102年6月15日起即已喪失會員資格,兩造間契約關係亦於
同日終止云云,尚嫌無憑。況依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對原告張約裕等5人寄發之除會通知書,
其上記載除會日為102年8月14日,與被告上開抗辯稱自
102年6月15日起喪失會員資格云云,顯然相互矛盾。再被
告復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二狀自承:「
……會員每月所繳會費為捐款互助性質,對於嗣後不願支
付互助之會員,被告並無命其給付之請求權,……。」等
語(參見該日書狀第3頁),則被告若認為對不願繼續繳納
會費之會員並無命為給付之請求權,卻仍表示對原告張約
裕等5人「曾多次以電話口頭方式催繳」,復因原告張約
裕等5人拒絕繳納會費,猶作出「除會通知」,逕指原告
張約裕等5人已喪失會員資格,是被告之實際作法與前開
答辯二狀所述不符,益見前開答辯二狀所述,無異使上開
福利辦法須知第6條規定形同具文,被告請求會員繼續繳
納會費之依據既已自承「無請求權」,又何來對會員「催
繳」之權利?亦因被告自承不得對未繳納會員進行催繳,
所謂「經催繳而仍未繳達1個月者」之1個月期間即無從起
算,故被告對未繳納會費之會員如原告張約裕等5人所為
除會通知自不具任何法律效果。
2、又依被告提出於102年1月份實施之「元月公告」,其上固
記載:「功德金逾期45天未繳款,即自動除會,不另行通
知。」,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張約裕等5人自102年5月9日以
後即不再繼續繳款,迄今已逾期45天,即喪失會員資格,
發生除會效力云云。然為原告張約裕等5人所否認,並主
張該項公告內容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另以上開公告內容係依福利辦法
須知第3項規定:「本會給付標準辦法,如有未盡事宜,
本會得另增修條文說明及公告,……。」辦理,且公告皆
張貼在會館之公告欄,原告等人到會館時即應注意公告欄
內公告內容云云。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
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另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
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
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
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
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
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
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本院認為依前揭
(二)之1所述,被告於102年1月份發布「元月公告」以前
之舊制,被告對未繼續繳納會費之會員欲予除會,尚需符
合「延遲未繳至2個月,經催繳而仍未繳達1個月者,」之
條件,亦即延遲繳款後至少有90天以上之猶豫期間,且被
尚告亦需有「催繳」之動作,始得將會員除會,但上開「
元月公告」發布後,被告毋須進行催繳,祇需逾期45天繳
費,即發生自動除會之效果。準此,被告復認為「元月公
告」之發布係依福利辦法須知第3項規定為之,則該「元
月公告」發布後,當然成為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亦即
需受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符合「衡平原則」之審查。且依
前述,該「元月公告」內容係由被告內部開會決定,並未
與原告等人之會員進行磋商,或於實施前以書面通知各會
員給予一定期間考慮接受或不接受,即貿然公告實施,在
程序上有欠周全,已違反契約當事人對等、公平互惠及誠
信等原則,尤其該公告內容之除會規定,顯然免除被告對
未繼續繳款會員之催繳義務,亦將猶豫期間自至少90天以
上縮短為45天,在客觀上即屬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4款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規定,對原告等
人及其他未繼續繳納會費或功德金之會員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故「元月公告」之除會規定應認為無效,對原告張約
裕等5人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張約裕等5人迄至102年7
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仍具有被告協會
之會員資格至明。被告抗辯稱原告張約裕等5人已於102年
6月15日喪失會員資格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
3、查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而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第1項)。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2項)。」。又所謂給付不能,係
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
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
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
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參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債務
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
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
,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
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
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
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
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
事裁判意旨)。且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
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至給付困難
,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
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963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張約裕等5人主張依民法
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無非係以被告於102年1月間,未
經原告張約裕等5人同意,片面公告變更契約內容,將往
生會員領取福利慰問金改制,即屬片面預示拒絕給付之違
約行為,即與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無異云云
。惟依前述,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
同法第226條規定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為前提,而所謂「給付不能」,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裁判意旨,係指依社會觀念認為債
務人之給付已屬不能者,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
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而言。是就本件而言,依前
揭被告於97年11月1日修正實施之福利給付標準記載,身
故會員係依其加入時間不同而給付不同%數固定金額之福
利慰問金,而被告於102年1月份公告變更身故會員之福利
給付標準,改採「依實際年資所繳月費加權平均試算,大
約2倍計算」,亦即於102年1月份公告後之新制,身故會
員家屬可領取福利慰問金數額顯然減少(即以身故會員王
振賓為例,其家屬即原告張家禎依舊制得領取金額為
195840元,但依新制,原告張家禎僅領取被告核定發給之
58200元),故即使被告於102年1月份公告新制部分未經會
員同意而不生效力,被告已因往生率提高致無法按原訂福
利給付標準支付福利慰問金,被告應屬陷於給付困難之情
形,使被告僅能為一部給付,其餘未給付部分應為「給付
遲延」而已,尚難認係已達於「給付不能」之程度。況依
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裁判意旨,債務人
縱在給付期限屆至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給
付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協會目前既仍在經營
,即令已發生財務困難,但因原告張約裕等5人得領取福
利慰問金之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自不生已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準此,原告
張約裕等5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確有可
歸責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其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
造間類似互助會之合會契約,即於法不合,應不生契約業
經合法解除之效力,故原告張約裕等5人另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即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會
費,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三)原告張家禎得依被告於102年1月份公告前之舊制規定,再
請求被告給付福利慰問金137640元:
原告張家禎主張其為被告協會身故會員王振賓於98年6月
入會時約定之會費繳款人兼福利慰問金受益人,迄至王振
賓身故時入會年資為47個月,依舊制即會員卡記載原福利
給付標準,王振賓入會滿3年又12個月,得領取福利慰問
金數額為195840元【計算式:155520+(7200×7-20%)=
19584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8200元,尚欠137640元等
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張家禎已於102年6月
5日簽署合約同意書,同意雙方為互助性質不為利益而爭
議、提告,且於102年9月25日領取慰問金58200元,故被
告就原告張家禎請求部分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
1、依被告提出原告張家禎於102年6月5日簽署合約同意書,
其內容係被告成立「慈惠堂會員往生互助會」,而原告張
家禎以「捐款代表人」名義簽署該合約條款,指原告張家
禎「同意自願行善捐款往生互助,『不受法律之拘束』,
不為利益而爭議提告,於維護公益團體之條約。」等語(
參見該合約條款第5條)。本院認為原告張家禎簽署該合約
條款之背景因素,乃因其公公即被告協會之會員王振賓死
亡後,原告張家禎為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會員之福利慰問
金,而同意對被告成立之「慈惠堂會員往生互助會」繼續
「行善捐款往生互助」,因當時被告協會是否同意給付身
故會員王振賓之福利慰問金,尚屬未定(被告實際上係遲
至3個多月後之102年9月25日始給付58200元),則原告張
家禎簽署該合約條款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即有可疑?況該
合約條款第5條竟約定「不受法律之拘束」,可見被告已
將其要求原告張家禎捐款之行為拉高層次超越法律以上,
視中華民國法律為無物,否則何能「不受法律之拘束」?
甚至要求原告張家禎「不為利益而爭議提告」,無異指應
發給往生會員家屬之福利慰問金均由被告片面決定,原告
張家禎僅能選擇接受而已,不得有何異議或提出訴訟請求
,是該合約條款第5條顯然不當剝奪或限制原告張家禎訴
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應認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合約條款第5條之約定即屬無效,
原告張家禎自不受拘束。從而,被告抗辯稱其對身故會員
王振賓家屬之福利慰問金已因給付58200元而清償完畢,
原告張家禎不得再為起訴請求云云,委無可採。
2、被告雖抗辯稱對身故會員王振賓家屬之福利慰問金計算方
式,應適用於102年1月份實施之「元月公告」,即採「依
實際年資所繳月費加權平均試算,大約2倍計算」云云,
並提出其給付原告張家禎58200元之計算式內容。然依前
述,身故會員王振賓部分,其家屬即原告張家禎依舊制得
領取金額為195840元,但依新制,原告張家禎僅領取被告
核定發給之58200元,2者差距137640元,故被告於102年1
月份發布「元月公告」之內容顯然涉及福利給付標準之實
質變更,並對被告協會之會員日後領取往生互助福利慰問
金發生極為不利之情事,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對等、公平及
誠信等原則,被告於公告實施及生效前自應先以書面通知
包括原告張家禎在內之其他會員選擇同意或不同意該項給
付條件之變更,且對不同意變更之會員,亦應給予一定期
間辦理退會及退還已繳款項,方為公允。詎被告漠視該協
會參加會員之權益,竟將攸關兩造契約條件變更之實質事
項,以所謂契約內容「未盡事宜」方式自行增刪條文規定
,且逕自公告實施,自屬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對包括原告
張家禎在內之其他會員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認定該
項新制即「元月公告」有關給付條件變更部分為無效,原
告張家禎自不受該項新制之拘束,亦即應回歸於102年1月
份實施「元月公告」以前之舊制辦理。
3、是依前述,原告張家禎既得依舊制請求被告給付身故會員
王振賓之福利慰問金,而王振賓迄至死亡時之入會年資為
47個月(此為兩造不爭執),依舊制即福利給付標準應適用
「入會滿1年以上『關懷互助』福利給付標準」第3點規定
,即入會滿3年又12個月給付195840元。因原告張家禎自
承已於102年9月25日領取被告發給58200元,扣除已領取
金額後,原告張家禎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3764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137640)。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家禎依據被告協會福利辦法須知、福利給
付標準等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身故會員王振賓福利慰問金
13764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告固於102年1月份以
「元月公告」片面變更給付條件,致損及原告張約裕等5人
之期待利益,然因被告目前就往生會員福利慰問金之給付尚
未達給付不能之程度,原告張約裕等5人主張依民法第256條
規定解除兩造間類似互助會之合會契約,即為不合法,不生
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張約裕等5人進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返還已繳會費(含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張家禎就上開准許部分固請求自
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
依原告張家禎委請律師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該
存證信函係於102年7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附於支付命令
聲請卷宗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而原告張家禎
在上開存證信函係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該給付期限
於102年7月29日屆滿,即被告自102年7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張家禎請求被告給付102年7月30日以前之遲
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張家禎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張家禎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張家禎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
告張約裕等5人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