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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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9號
原 告 鄭福源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附
民字第1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利息部分不變,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凌晨2時47分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見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破壞上開車輛之
車窗,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1台及現金400餘元
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為此,爰依法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2,000元(包括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
及現金20,000元、車窗及隔熱紙2,000元),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致其遭受損失等情,被
告涉嫌刑事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被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有
卷附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竊盜犯行造成其受財產損害之侵權行
為等情,自堪認定。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財物之行為,致原告遭受損害共計22,000
元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應負擔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金錢損失22,0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月26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