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996號

原告 吳庭榆

訴訟代理人 林文榮

被告 吳語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前往馬偕醫院途中,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時,因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於倒車時碰撞車庫壁柱,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烤漆主體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須新臺幣(下同)43,000元(含零件費用:24,000元、工資費用:10,200元及烤漆費用:8,800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不起訴處分書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43,000元,(含零件費用:24,000元、工資費用:10,200元及烤漆費用:8,8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6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5月1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4年4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337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0,200元及烤漆費用8,800元,共計22,3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9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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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000×0.369=8,8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000-8,856=15,144

第2年折舊值15,144×0.369=5,5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144-5,588=9,556

第3年折舊值9,556×0.369=3,5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9,556-3,526=6,030

第4年折舊值6,030×0.369=2,2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6,030-2,225=3,805

第5年折舊值3,805×0.369×(4/12)=4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3,805-468=3,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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