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
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柒佰伍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7日邀同原告及
訴外人 陳慶文 為借款保證人,以3人聯名借貸方式向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並簽立本票1紙,而原告之借款金額為0,詎借款
期限屆至時,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欠288833元迄未清償
,致原告於97年2月間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2954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原告乃於97年2月
20日向自中華銀行受讓債權之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誠公司)代償330000元,並取得匯誠公司出具之
清償證明書,爰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規定提起本訴
等情,並聲明:除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97年2月20
日起算遲延利息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銀行放款借據、本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54號執行命令、中華銀行
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匯誠公司清償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
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
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
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
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
,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
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561號判例意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款項330000元,洵屬正
當,固應准許,然原告依保證人身分代償之款項330000元,
係包括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其中債權本金為
288833元(參見中華銀行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之記載),而
利息、違約金及費用部分自不得再滾入本金計算利息(參見
民法第207條第1項及第223條第2項等規定),故原告就代償
款項得請求遲延利息者應限於債權本金288833元,其逾此部
分請求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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