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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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9218號
原   告 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貳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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