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8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8345號債權人 陳楚元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政堯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政堯發支付命令,惟其聲請狀僅蓋有指印,未有債權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未據提出車號000-0000車輛為其單獨出資購買之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聲請狀末債權人之簽名或蓋章。㈡補正車號000-0000之車輛登記資料。㈢補正債權人單獨出資購買BCJ-1208車輛之釋明資料,而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31日寄存於債權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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