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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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王東隆 被告 莊月鳳 即鼎大輪胎行
洪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月鳳即鼎大輪胎行、洪清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萬518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鼎大輪胎行即莊月鳳於民國108年6月2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洪清水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憑,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借款利息約定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息,目前為3.295%計算。被告等自111年9月24日起未按期繳息還本,經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寄發催告書,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抗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所述事實不爭執,因目前有困難無法清償,剩餘欠款金額為181萬518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被告等雖執前詞以為抗辯,然被告此部分陳述與其應否負清償債務之責無涉,無從免除其還款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萬518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朱名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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