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840號債權人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 樹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啟祥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並提出足資釋明得特定債務人身分之資料,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啟祥發支付命令,惟依其表明之債務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經本院查詢戶政系統資料顯示債務人姓名與身分證字號並不相符。債權人雖於聲請狀陳稱若查身分證字號與姓名不符,請惠予依身分證字號查得之姓名為債務人之姓名,然由其所附債務人申請服務登錄資訊觀之,本院無從確認應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訂約人,抑或應以姓名「林啟祥」為訂約人,是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審認其有無當事人能力,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債務人林啟祥之身分證字號是否有誤?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貴公司於聲請狀載姓名與身分證字號不符時,以身分證字號查得之姓名為債務人之姓名,請說明依據,即何以認定債務人填寫年籍資料時身分證字號為真實,其他欄位為不實。」債權人雖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具狀補正並請求依身分證查得之姓名更正為債務人姓名,惟其仍未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及何以認定債務人填寫年籍資料時身分證字號為真實,其他欄位為不實之依據。綜上,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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