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8年度訴字第423號案件,其中當事人 謝健政 為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聲請人為明瞭本件案情,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實有閱卷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該訴訟案件之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前案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又聲請人主張因謝健政為其債務人而須閱覽前案卷證等情,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