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聖勛 即 陳志鴻 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聖勛即陳志鴻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陳聖勛即陳志鴻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定民國110年10月12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有該裁定一份在卷足憑,則依上說明,債務人自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詎債務人逾期迄未提出更生方案,並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表明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等語,爰斟酌其負債狀況,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