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9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林美緣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9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歷史帳單、被告未依協商方案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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