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豪指定辯護人陳瑞明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健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不詳時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 田坤和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而非法持有之。
㈡於105年不詳時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透過奇摩拍賣網站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1萬元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而非法持有之。
㈢嗣於106年5月20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霰彈槍1枝、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
6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健豪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107年度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54至58頁背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健豪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偵字1390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1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背面、第57頁至58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附相關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9日桃警刑字第106001472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5166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0972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19至21頁、第22至28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4頁背面、第54至57頁背面、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1頁)。另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0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5166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頁);又本院將其餘未試射子彈送鑑定,鑑定結果:本案未試射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7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0972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均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再被告雖同時持有1把手槍及7顆子彈,惟因持有手槍、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持有手槍、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是此部分亦僅論以一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㈢被告係於民國101年不詳時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自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田坤和」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3、4、5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0
5年不詳時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透過奇摩拍賣網站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1萬元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而非法持有之。足認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㈡係於不同時地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容有誤會。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依照警詢筆錄記載,你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為沒有繫上安全帶被警察攔下,因為你有點緊張,警察問你有沒有攜帶違禁物品,當時你先說沒有,但後來警察問你同不同意搜索隨身及車內物品,你就說可以,結果警察在你車內查獲毒品愷他命及安非他命,你現場就配合警方坦承是你所有,接著警察要對你搜身時,「你就主動將你放在身上並且用夾鏈袋包著的9MM子彈7發交給警察,也主動告訴警察在你車內右後座腳踏墊隨身包包內,放有一把改造手槍,後車廂還有一把霰彈槍,並且表示願意配合警方偵辦。」,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為你在警詢中之陳述?與警方查獲情況經過是否相符?你是否於警方尚未知悉你身上及車上有本件槍彈時,即已主動告知警方並將子彈報繳?)這是我當時的陳述,與警方查獲我的情況相符,確實是警方還不知道我身上及車上有槍彈,我就主動告知警方,將身上及車上槍彈主動交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此核與本案係因警方巡邏經過時,發現被告行車未繫安全帶將其攔停盤查,被告於同意警方搜索車內物品時,先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海洛因捲煙1支後,在警方要對其搜身時,主動交付扣案槍彈予警方等情相符,此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背面),又依刑案現場照片亦記載被告主動交付扣案槍彈予警方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可徵被告於本院之陳述應有所據。此外,被告於卷內所載首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即已坦承犯罪(見偵卷第5至9頁、第47至48頁背面),亦足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舉措。被告雖係經同意搜索(見偵卷第18至20頁背面),仍無礙上開認定。是被告經查獲過程合於自首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係具有高度
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被告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有毀損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別持有槍枝之時間及持有系爭槍彈之數量、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之金額,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之金額,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個)、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業如前述,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見偵卷第
61頁、本院卷第31頁),鑑定時均經試射完畢,已如前述,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依現狀非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難認係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槍彈種類│數量│照片│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槍枝│1枝│影像1~4│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管制編號110301│││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0712,含彈匣1│││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霰彈槍(槍枝管│1枝│影像5~7│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制編號00000000│││通,擊發功能正常,可│││13)│││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3顆│影像8~9│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制式子彈│1顆│影像10~│口徑9mm制式子彈,可│││││11│擊發,認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3顆│影像12~│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17│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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