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明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欄「温明仁」應更正為「溫明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52號被告温明仁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4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上午7時03分許,徒手竊取 梁小抨 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現查獲,並扣得前揭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梁小抨),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小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溫明仁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小抨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與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