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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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仲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仲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參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仲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毒偵字第1983號、3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或1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5月13日10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夾鏈袋3個;另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仲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6年5月13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6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余仲翔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應知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漠視國家法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較輕,始終坦承犯行,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夾鏈袋3個、吸食器2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盛裝所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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