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宏選任辯護人郝燮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77號、第2416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定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定宏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均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予 王皓偉 (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由王皓偉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6年5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某巷弄內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及匯款之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李定宏之3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林紫 桂、 許正 昇及 何儀 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蘇柏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定宏於本院調查中(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王皓偉、證人即告訴人 林紫桂何儀萱許正昇 及蘇柏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4164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5頁反面、第69至70頁反面、第73頁至74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23877號卷,下稱偵字第23877號卷,第3至4頁反面),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6月23日營清字第1060070996號函文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106年7月11日桃存字第1065003043號函文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6月23日儲字第1060120796號函文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蘇柏松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紙、告訴人蘇柏松之大眾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告訴人許正昇之郵局提款卡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許正昇之手機行動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何儀萱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手機通話及訊息翻拍照片4張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4張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4164卷第27頁、第32頁、第36至37頁、第42至43頁、第47至52頁、第53至57頁;偵字第23877號卷第72至7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03號第22至23頁、第63至64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等4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等4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4人詐取之金額總計高達數十萬元以上,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蘇柏松調解成立,並由王皓偉共同賠償告訴人林紫桂、許正昇及何儀萱等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分別有本院107年3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3紙、107年1月19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切結書、10
7年1月30日刑事答辯(二)狀、桃園地檢署106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及桃園地檢署106年12月7日訊問筆錄 可佐 (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第16至18頁、第33至35頁;偵卷第24164卷第69至70頁、第73頁反面至7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素行尚可,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而犯後業已與告訴人蘇柏松調解成立,並經由同案共犯王皓偉共同賠償告訴人林紫桂、許正昇及何儀萱等人所受之損害,尚有悔意,且告訴人林紫桂、何儀萱、許正昇及蘇柏松等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固已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存摺及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存摺及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立豪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或匯款時間、地│轉帳及金額│轉入帳戶│││││點│(新臺幣)││├──┼───┼─────────────┼─────────┼─────┼────┤│1│林紫桂│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於106年6月1日中│100,000元│華南銀行││││日上午11時15分許致電予林紫│午12時許,在華南銀││帳戶││││桂,佯稱為友人 楊俊德 ,現需│行彰化分行,以無摺││││││款急用,使林紫桂陷於錯誤,│存款方式匯款1次。││││││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2│何儀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於106年6月1日晚│20,998元│土地銀行││││日晚間7時50分許致電予何儀│間8時21分許,在桃││帳戶││││萱,佯稱為網路購物網站人員│園市○○區○○路98││││││,因作業錯誤,需操作自動櫃│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操││││││員機更正,使何儀萱陷於錯誤│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次││││││款至被告之帳戶。││││├──┼───┼─────────────┼─────────┼─────┼────┤│3│許正昇│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於106年6月1日晚│13,288元│土地銀行││││日晚間7時40分許致電予許正│間8時10分許,在桃││帳戶││││昇,佯稱為網路購物網站人員│園市○○區○○路15││││││,因作業錯誤,需操作自動櫃│2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員機更正,使許正昇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1次。││││││款至被告之帳戶。││││├──┼───┼─────────────┼─────────┼─────┼────┤│4│蘇柏松│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於106年6月1日晚│29,985元│郵局帳戶││││日晚間5時36分許致電予蘇柏│間7時30分許,在臺│(移送併辦│(移送併││││松,佯稱為網路網站賣家,稱│中市○○○道○段85│意旨漏未記│辦意旨漏││││蘇柏松所購買商品付款過程有│9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載應予補充│未記載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予補充)││││正,使蘇柏松陷於錯誤,依其│1次。││││││指示操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移送併辦意旨漏未││││││之帳戶。│記載應予補充)││││││├─────────┼─────┼────┤││││於106年6月1日晚│29,985元│土地銀行│││││間7時35分許,在臺│(移送併辦│帳戶│││││中市○○○道○段85│意旨漏未記│(移送併│││││9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載應予補充│辦意旨漏│││││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未記載應│││││1次。││予補充)│││││(移送併辦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於106年6月1日晚│30,000元(│土地銀行│││││間8時1分許,在臺│含手續費10│帳戶│││││中市○○○道○段之│元)│(移送併│││││新光銀行操作自動櫃││辦意旨誤│││││員機匯款1次。││載為合作│││││││金庫應予│││││││更正)││││├─────────┼─────┼────┤││││於106年6月1日晚│30,000元(│郵局帳戶│││││間8時4分許,在臺│含手續費10│(移送併│││││中市○○○道○段之│元)│辦意旨漏│││││新光銀行操作自動櫃│(移送併辦│未記載應│││││員機匯款1次。│意旨漏未記│予補充)│││││(移送併辦意旨漏未│載應予補充││││││記載應予補充)│)│││││├─────────┼─────┼────┤││││於106年6月1日晚│2,999元│郵局帳戶│││││間8時9分許,在臺│││││││中市○○○道○段之│││││││新光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次。││││││├─────────┼─────┼────┤││││於106年6月1日晚│27,000元│郵局帳戶│││││間8時11分許,在臺│││││││中市○○○道○段之│││││││新光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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