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肆佰元、APPLE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永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2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文藻大學「正氣樓」一樓教室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王少芊 所有置於該處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APPLE手機1支【價值約2萬4000元】、錢包1只、學生證1張、提款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王少芊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永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少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對比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係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有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400元、APPLE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另有犯罪所得即背包1個、錢包1只等物,屬被害人使用過之日常用品,被害人復未釋明該等物品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又被告犯罪所得即學生證、提款卡各1張,係供日常生活確認人別及會員資格或作為支付工具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