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60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澤昇林俊境郭阿貴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澤昇即林俊境積欠聲請人新臺幣695,970元本息未清償,聲請人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北簡字第244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林澤昇即林俊境於98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郭阿貴,有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其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債權人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編號│地號、建號、面積及門牌│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面積70平方公│全部│││尺││├──┼────────────────────┼─────┤│2.│同地段908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苓雅區青│全部│││年二路189號)加強磚造住商用3層樓建物,││││總面積194.28平方公尺(一層48.31㎡、二層││││及三層均為64.76㎡、騎樓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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