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藍敏峰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為同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查依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其內容略以:聲請人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認定伊係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本院按: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新事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提呈再審等語。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已顯有欠缺。聲請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因程式欠缺而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