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勝川選任辯護人陳政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勝川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上午10時20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枝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搜索其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號居所,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撞針1枝及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持有子彈半成品、槍管半成品、複進彈簧及底火等物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毒品部分,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實體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在96年2月間,未經許可,同時購買A槍、B槍、C槍及子彈22顆而持有之;初於96年9月4日,經警查獲其持有A槍(該次已擊發子彈1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於98年3月4日,為警查獲其持有B槍及子彈15顆,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見原判決正本第1至2頁)。倘若無誤,則上訴人持有C槍及子彈6顆之犯罪事實,必須在其持有A槍、B槍及其餘子彈16顆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判決宣示後所發生部分,始非屬該兩件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得加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參照,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亦同)。又依第302條所為之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3年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元發模型玩具店內,以2萬5000元向模型店老闆購得不具殺傷力之金屬手槍1支(其中土造金屬滑套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同時以8000元向店中某姓名不詳之男子購得子彈27顆(26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嗣於104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被告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金屬手槍1支、子彈27顆,檢察官因而於104年5月29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4年6月24日繫屬本院(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78號,下稱前案),被告於該案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審理後,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檢察官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①被告係於103年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元發模型玩具店內,以2萬5000元向模型店老闆「一併」購得不具殺傷力之金屬手槍1枝(其中土造金屬滑套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撞針1枝(即前揭本案起訴之土造金屬撞針)而持有之;同時以8000元向店中某姓名不詳之男子購得子彈27顆(26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嗣於104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經警在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住處搜索查獲,扣得上揭金屬手槍1支、子彈27顆,復於104年6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號居處搜索查獲(即前揭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查獲經過),再扣得上揭土造金屬撞針1枝;②並認檢察官於該案中雖未就被告非法持有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撞針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與該案起訴書所載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理;③復認該案原審就被告於104年6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居處所查獲之上開土造金屬撞針1枝,與該案於104年3月25日查獲時改造手槍中之金屬滑套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為「同時」向模型店老闆購買而取得,僅金屬撞針事後由被告攜至其居處放置,未及審酌,有所未洽,量刑亦屬過輕,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④因而於105年3月24日判決撤銷該案原審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被告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土造金屬滑套1個、金屬撞針1枝(即本案起訴之土造金屬撞針),均沒收,於105年4月12日確定在案。上開案件訴訟經過,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審理(含一、二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起訴之槍砲主要零件土造金屬撞針1枝,係被告於104年6月30日上午10時20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惟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供稱略以:我對於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的部分認罪,當初檢察官訊問該撞針時,我忘記該撞針是之前留下來還是拆解農具的時候遺留下來的然後把它磨成撞針的情形,我承認有持有該撞針,應該是同一時間購買的時候買來的,應該是103年11、12月時,在溪湖鎮一家叫元發模型玩具店購買的,我當時是跟另案(即前案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8號)手槍、子彈一起買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好像拿了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然後再購買一個8000元的;就是模型槍買了2萬5000元,子彈的部分是8000元,撞針的部分是同一個時間買的,但是是兩個人賣給我;子彈是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賣給我的,撞針跟模型槍是跟元發玩具店老闆購買的,是同一個時間購買的,當時是以2萬5000元購買模型槍,裡面還裝有一個袋子,袋子裡面有撞針1支,沒有其他東西了;購買之後我放在溪州鄉○○村○○巷00號住處,前案搜索時不曉得警察有沒有查獲,當時警察沒有拿走,之後因為我要種田,所以將本案撞針連同修理農機的工具一起拿到中山巷6號居所,因為該處距離我所承租的農地比較靠近,當時我連同農機工具一起帶過去的,裡面有彈簧、鐵條,本件自104年3月25日前案搜索後持有扣案金屬撞針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訴字第455號第130、130頁背面、133至135頁背面)。顯見不論係依公訴意旨所載犯罪時間或係被告所陳,本案起訴被告持有土造金屬撞針1枝之犯行,實已為被告前案判決確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涵括在內。
(三)則本件起訴被告持有之土造金屬撞針1枝,既與被告上開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所認被告於該案持有之金屬手槍1枝(其中土造金屬滑套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於同時、同地、向同一人所一同購買,其最初即於同時地持有、行為重合、期間重疊、原因同一,持有之客體種類亦屬相同(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二案基本社會事實即屬同一,乃同一案件。是以,本件起訴被告持有同一枝土造金屬撞針之同一事實、行為,既經前案即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7號案件於105年3月24日為實體判決,並於同年4月12日確定在案,已為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所涵蓋,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與禁止重覆評價原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本件起訴事實為免訴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免訴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自無所附麗,縱案內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本案既經前案判決免訴並為沒收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案土造金屬撞針1枝,自無從於本件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建興起訴書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子彈半成品│2顆│卓勝川│├──┼───────┼──┼───┤│2│槍管半成品│2枝│卓勝川│├──┼───────┼──┼───┤│3│手持式鑽孔機│1具│卓勝川│├──┼───────┼──┼───┤│4│鑽頭│2支│卓勝川│├──┼───────┼──┼───┤│5│複進彈簧│4支│卓勝川│├──┼───────┼──┼───┤│6│銼刀│2把│卓勝川│├──┼───────┼──┼───┤│7│游標卡尺│1支│卓勝川│├──┼───────┼──┼───┤│8│老虎鋏│2支│卓勝川│├──┼───────┼──┼───┤│9│底火│1包│卓勝川│├──┼───────┼──┼───┤││安非他命│7包│卓勝川│├──┼───────┼──┼───┤││毒品分裝袋│1包│卓勝川│├──┼───────┼──┼───┤││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卓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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