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庭均明知其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日,至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路○段○○號 采和 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采和公司)營業處,假意向采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8千元,復於同年月3日繳納1萬8千元之頭期款,並向采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12期,連同手續費1,192元,每期應繳納4,266元(起訴書誤載為「4,226元」),於每月10日給付各期款項等事項,致采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劉庭均有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之意思,因而於同年月7日將系爭機車交付予劉庭均,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詎劉庭均取得系爭機車後,竟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認定有犯意聯絡),於翌日(8日)將系爭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之 蔡遙智 ,並委由不知情之 陳守湖 代為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嗣因采和公司將上開對劉庭均之分期付款債權轉讓予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發覺劉庭均已將系爭機車過戶予蔡遙智,經催討債務後,劉庭均未能履行債務,始向檢察官告發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庭均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采和公司購買系爭機車、繳納頭期款1萬8千元,以及申請分期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有購車之真意,采和公司於103年4月3日即交付系爭機車,係地下錢莊強行取走並擅自過戶系爭機車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4月1日以6萬8千元之價格,向采和公司購買系
爭機車,並於同年月3日繳納頭期款1萬8千元,及申請分期付款經核准,約定分12期,加上手續費1,192元每期需繳納4,266元,於每月10日繳納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並有采和公司103年4月1日銷售單、103年4月3日分期付款申請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5頁、交查卷第51頁),此情可以認定。另采和公司於103年4月7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被告一節,有系爭機車之行照影本、103年4月7日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24頁),核與被告供稱: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 王喬立 是采和公司老闆的姪子,我有在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名用印,采和公司在103年4月7日把機車行照交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是上情堪以認定。㈡被告是向采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此觀諸分期付款申請表上
公司章為采和公司甚明(見偵卷第5頁)。且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並有備註「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仲信公司」,益徵分期付款之債權人原為采和公司,才有註記未來將轉讓債權之必要。又仲信公司自采和公司受讓債權一節,業據仲信公司於告訴狀內自陳其係自采和公司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債權等語(見偵卷第1頁)。且采和公司並與仲信公司約定:「立書人茲將其商品交易往來之特定客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及其他一切附隨權利或利益讓與予貴公司」,此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1件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4頁),可知仲信公司是受讓采和公司對於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而非被告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
㈢關於采和公司交付機車予被告之日期,業據證人即代辦103
年4月7日系爭機車過戶事宜之 陳岳良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行車執照發照日103年4月7日交付系爭機車給被告,依照我們采和公司的作業程序一定是在發照日當日或是之後交車,不可能提早交車,本件我沒有印象有在過戶前先交車的情況,而且如果有這種情況,銷售單上也應該會做紀錄等語(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佐以103年4月1日銷售單上就收取頭期款1萬8千元之日期有註記4月3日一節(見偵卷第50頁),顯見證人陳岳良所稱會在銷售單上註記等語為真。而參諸前揭銷售單,乃至於分期付款申請表等購車文件上,均未見有何於103年4月7日以前交付系爭機車之記載(見偵卷第50、5頁),核與證人陳岳良所述相符。至於被告辯稱於103年4月3日即取得系爭機車等語,非但與上開證據相左。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於星期五先拿到系爭機車等語(見交查卷第34頁),但103年4月3日為星期四,是被告所辯取得系爭機車日期顯然前後不一。被告又辯稱:取得系爭機車一個禮拜後,地下錢莊才來我家遷車等語(見交查卷第33頁反面),但系爭機車於103年4月8日即已轉交予蔡遙智,該日與被告所辯之取車日期103年4月3日或4日,均相隔不到一個禮拜,是被告所辯顯然前後矛盾。綜上,被告辯解有以上瑕疵,自難遽信。從而,采和公司交付機車予被告之日期為103年4月7日一情,堪以認定。
㈣就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故意一節,參酌:
⒈系爭機車於103年4月8日,自被告過戶予蔡遙智一節,此有
機車車籍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03年4月8日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1、24頁)。而被告雖辯稱103年4月8日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寫,印文亦非出自其印章,因其將身分證及駕照交給地下錢莊,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看到系爭機車就牽走,其無力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證人即被告配偶 蘇俊誠 (嗣於105年4月22日離婚)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購買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遭地下錢莊的人牽走等語(見交查卷第34頁正反面)。惟被告亦坦承采和公司於103年4月7日交付機車行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從未供稱地下錢莊或是他人有取得該行車執照。且證人即代辦103年4月8日系爭機車過戶事宜之陳守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及蔡遙智,103年4月8日系爭機車過戶事宜,是機車店拿證件給我代辦的等語(見交查卷第19頁),佐以辦理機車過戶須備妥行車執照,既然被告未曾轉交行車執照予他人持有,是以提出行車執照再經由機車店委託陳守湖代辦過戶者,即為被告一節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情等語,洵無足採。
⒉證人蔡遙智證稱:其於103年4月7日將證件交予友人辦理過
戶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又依證人陳守湖所述,委託其代辦過戶者為機車行。是以經手過戶事宜者,至少有陳守湖、機車行人士及蔡遙智之友人,可知系爭機車之轉售、過戶事宜至少是透過三人輾轉為之,而證人蔡遙智之友人既於103年4月7日取走證件辦理過戶,顯見其於103年4月7日之前已知有機車可販售予蔡遙智。如非被告於103年4月7日之前即已透露可轉售系爭機車之訊息,蔡遙智何以能透過友人、、機車行人士、陳守湖等等中間人士,而辦理購車、過戶事宜?⒊被告固於103年5月19日繳納第一期分期付款4,266元,此有
繳款明細表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惟被告亦供稱:我會在103年5月19日繳納第一期分期款4,266元,是因為仲信公司要我一次繳清所有費用,我沒有辦法一次全部付清,後來在103年12月29日又劃撥1萬元給仲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2頁反面)。佐以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另向大益機車行購買機車而欲申請分期付款,經仲信公司拒絕收買該筆應收帳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我要買第二部機車,申請分期付款沒有通過,機車行有告訴我原因,說是因為我將系爭機車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仲信公司審核通知函、分期付款申請表各1件為證(見偵卷第51、52頁)。綜上可知,被告於繳納第一期分期之前,即因過戶系爭機車予蔡遙智之事,遭仲信公司催繳全部貸款,被告因無力繳納全部貸款,方繳納第一期分期款4,266元,並於其後再繳納1萬元。被告既是經仲信公司催繳貸款,才繳納上開金額,並非被告主動履行分期付款之義務,是其縱有繳納上開款項之事實,亦難認定被告有何履行分期付款之真意。
⒋被告又辯稱:我將身分證和駕照正本交給地下錢莊借錢,後
來為了辦提款卡,就向地下錢莊拿回我的身分證,之後在買機車當天,地下錢莊又拿走我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是以依被告所述,其駕照一直抵押在地下錢莊處,並未取回。但被告於103年4月3日申請分期付款時,有提供其身分證及駕照證件供采和公司影印留存等情,此有103年4月3日分期付款申請表所附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照影本為證(見偵卷第5、7頁),足見被告之駕照於103年4月3日為被告所持有。是以依被告所辯,其未向地下錢莊取回駕照一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⒌被告再辯稱:我買系爭機車當時,積欠地下錢莊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但被告購買系爭機車時,除有繳納頭期款1萬8千元,另須支付申請分期付款之費用4千元,此有103年4月1日銷售單上記載代辦費4千元甚明(見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當時有足夠現金可返還積欠地下錢莊之2萬元欠款。又被告辯稱:當時地下錢莊都會陸陸續續到家裡巡,其無力反抗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依被告所辯,地下錢莊催討債務甚為頻繁,且被告甚為懼怕地下錢莊。則被告既有足夠現金可償還地下錢莊,卻不盡快返還欠款,反而另購買系爭機車,此顯與常情不符。
⒍另被告辯稱:地下錢莊的人取走系爭機車後,仍到家中灑冥
紙討債,後來蘇俊誠之父 蘇光進 幫忙償還2萬,地下錢莊就沒再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蘇光進於偵查中證稱:我問地下錢莊的人,他們說只要還本金2萬元就好,我付清本金後,他們就沒再要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但被告先前又供稱在購買系爭機車時,積欠地下錢莊2萬元,而在系爭機車遭轉賣後,依被告及證人蘇光進所述,被告仍是積欠地下錢莊2萬元,是依被告所述,地下錢莊從頭到尾向被告催討之數額均為2萬元。被告又辯稱地下錢莊取走系爭機車係因催債不成等語,則地下錢莊取走系爭機車之目的既然在於抵債,則轉賣機車後已足以抵償被告欠款,至少也能抵銷部分欠款,然而被告及證人蘇光進依然稱最後地下錢莊仍在催討本金2萬元,顯然地下錢莊取走系爭機車未能達抵債之目的,此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⒎基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不足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而自被告於103年4月7日之前即已透露轉售系爭機車之意,且其並無履行分期付款之真意等節,可知其主觀上並無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之真意,被告卻仍以繳納頭期款1萬8千元、申請分期付款等方式取得系爭機車,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向采和公司表達購買系爭機車之意,而以繳納1萬8千元
之頭期款,並向采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等方式,致采和公司誤信被告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之意,因而交付系爭機車並辦理過戶,是被告施行詐術,與采和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系爭機車間,顯然有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向采和公司表達購買系爭機車之意,並以繳
納頭期款1萬8千元,以及申請分期付款等方式,致采和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機車並辦理過戶,是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詐欺之對象為仲信公司,並詐得分期貸款之利益,而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申請分期付款之對象為采和公司,而非仲信公司,仲信公司僅係自采和公司受讓債權,且被告因此向采和公司詐得系爭機車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又本院認定之詐欺取財罪及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得利罪,均係針對被告無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卻表達購買系爭機車之意,並申請分期付款等詐欺犯行,是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自不影響被告之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學歷為大學
肄業(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非無謀生能力,竟仍假意購買機車,致被害人采和公司交付系爭機車,並間接導致受讓債權之仲信公司求償無門,被告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被告就本案犯行,積極為不實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念及被告已向仲信公司給付剩餘貸款,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暨其自述離婚、現與父母同住、擔任會計、月薪2萬3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36頁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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