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民國104年4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鄭蕙嫻 具狀陳稱車禍當時其有暫停觀看有無車輛,再以極慢速度通過路口,是被告車速過快;本案鑑定有諸多疑點,告訴人應非車禍肇事主因;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但未表達關心,反而至告訴人母親娘家騷擾,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顏面受傷嚴重,身心受創難謂輕微,故本案量刑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經原審通知均未到庭,也避不讓被告觀察其傷勢,原審何以知悉告訴人有下顎骨骨折及牙齒咬合不正、顏面受傷嚴重之情形,況被告事後查知告訴人臉部已經恢復正常,沒有留下任何疤痕,且行動自如、談話沒有任何障礙,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應調查未調查之情;又本案是被告車門遭告訴人機車撞及而凹陷,被告並非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為原審所認定,卻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2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告訴人鄭蕙嫻於夜間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路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3月18日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19頁)。告訴人雖指稱其行經交叉路口時有暫停觀看有無車輛,才通過路口,因被告車速過快才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云云。惟觀以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被告車輛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2-33頁、38-39頁),雙方撞擊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顯見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車輛,若告訴人真有其所述在路口先暫停觀看兩側有無來車後再行通過路口之事實,實難想像何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會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況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均陳稱伊當時通過交叉路口時只有減速慢行,沒有完全靜止等語(見偵卷第14、17頁),亦與告訴人事後所述相左,是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應非事實,此部分上訴理由不可採。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應無下顎骨骨折及牙齒咬合不正、顏面受傷嚴重之情形云云,然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顎骨骨折及牙齒咬合不正、顏面及口腔撕裂傷等傷害之結果,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2423號卷第5頁),該診斷書「證明及醫囑」欄復記載:
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3年8月9日急診求診,因顏面及口腔撕裂傷接受清創縫合手術,傷口長5公分,計縫合15針,當天入院,因下顎骨骨折及牙齒咬合不正,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在本院施行下顎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骨內鋼釘骨板固定手術及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石膏固定及右下智齒複雜拔牙手術治療...等語,原審因而認定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至於告訴人事後有無復原,或許有影響其民事求償之金額,但並不影響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從而,被告辯稱原審有應調查未調查乙節,應非的論。
五、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供參)。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考量被告雖負次要過失責任、且無前科、符合自首要件,但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不輕之事實,給予上開刑度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應認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對原審量刑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並非犯罪常習之人,此次僅是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20,475元,及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該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告訴人不願收受,被告乃將該筆金額提存,以代給付,此有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實也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思,本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23號),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3年8月9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途經萬壽路與復興路171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17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貿然闖越路口,其所騎機車之車頭撞擊乙○○上揭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丙○○當場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下顎骨骨折及牙齒咬合不正、顏面及口腔撕裂傷、四肢挫傷併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即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及裁判。
二、被告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表示承認,並有被害人丙○○之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及證人 鄭政豪 、甲○○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三個不同角度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資參佐。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動態影像畫面,本案乃被害人丙○○之機車車頭正面碰觸被告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然不論是被告或是被害人丙○○之車輛,雙方在路口均沒有完全停下來,但若與其他路過車輛相較,兩車速度尚未明顯偏快,又被告之小客車在撞擊後立刻煞車,並停止在撞擊點不遠處,足證該車應未超速,才可能即時停下車輛。再由車輛受損照片觀之,被害人丙○○之機車車頭僅留下兩車接觸時轉印自被告車身之黑色漆痕,沒有嚴重衝撞之毀損痕跡,而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也只留下擦撞之長條型刮痕,未有嚴重凹陷、毀損情形,可見被害人丙○○之機車在撞擊一瞬間應有減速,車速不快,故未出現強力撞擊之跡證。以上情觀之,兩車在肇事前,應均未有超速行駛之狀況,但在進入路口時既均未能及時停車以致發生碰撞,足證行車速度仍不足以應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是依路權歸屬判所,被害人丙○○為主要過失,被告為次要過失。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均同此結論,覆議會鑑定意見為:「一、丙○○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偵查卷第78頁及本院卷第19頁參照)。此外,被害人受有下顎骨骨折及牙齒咬合不正、顏面及口腔撕裂傷、四肢挫傷併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害人丙○○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且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雖非駕車甚快,但在不寬之路口沒有減速慢行,與同有過失之被害人丙○○發生碰撞,依路權歸屬而言,被告雖僅負次要過失責任,但被害人丙○○下顎骨骨折及牙齒咬合不正,顏面受傷嚴重,且為年輕女性,身心受創難謂輕微,暨斟酌被告多次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但被害人方面因醫療、整型美容金額尚難正確評估,無法提出具體金額,至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之家庭狀況正常(配偶工作,被告為家庭主婦,有三名子女)、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