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227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翁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91年10月22日向其簽訂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9,679元,自最後一次繳款日即94年10月17日起迄未清償等情,而於109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8713號,因被告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有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及被告異議狀可資為憑。惟被告前於109年10月28日下午5時起即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仍由本院由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執行清算程序中,此有本院109年10月28日南院武109司執消債清莊字第75號公告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程序要件欠缺,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