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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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告 李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60元,及民國9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1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依週年利率14.9%計付利息,台新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僅清償6,500元、4,770元、4,800元、4,570元,尚欠本金129,360元,且自92年1月19日起未清償利息,台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後,台新銀行乃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本件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清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新易貸金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