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27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89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3罪接續執行,自90年5月11日起執行,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7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0月26日9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廣泰路路口,見 謝淑蟬 所有,由 曾建財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2支發動前開車輛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27日14時許,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 羅文祺 ,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2鄰崙坪195號前為警查獲,並乙○○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2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案T型扳手2支。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輸入單1份、照片2張。
四、本件被告乙○○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王任遠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犯行處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T型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為警查扣之鑰匙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被告既自承係以T型扳手竊取前開車輛,則被告顯無另以鑰匙行竊取之必要,是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鑰匙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